【合同范文】买卖合同-郑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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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买卖合同:郑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 特征码 owrIhohqgYroOrcULVDU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 84 号 原告(反诉被告)巩义市中原水泥厂,住所地:巩义市米 河镇双楼村。 法定代表人张占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振海,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长河,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龙跃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郑 州市金海大道 19 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法律顾问。 原告巩义市中原水泥厂与被告郑州龙跃房地产开发公司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

2、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海、毛长河,被告的委托代 理人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 年 5 月 9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 第 2 页 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规定供货。2000 年 4 月 18 日至 11 月,供被告水泥 3276.70 吨,单价 230 元,计款 753641 元。被告收货后位及时付款,先后七次转帐 589872.50 元。2001 年 1 月 8 日,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 163768.50 元, 并写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 163768.50 元,利息 1

3、9050 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双方约定的水泥价格为 每吨 195 元,原告在计算时却按 230 元,水泥总价款应为 638956.50 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七次转帐向原告支 付货款 589872.50 元。2000 年 11 月 11 日,因原告水泥出现质 量问题,原告代理人张荣恩经被告通知前来解决问题,经协商, 与被告确定先扣除部分水泥款 26093.50 元,由于水泥款已支付, 张没有现金支付,故张出具欠条一份。2002 年,被告将其法定 代表人刘长海之父在原告处的债权予以抵扣应付款 46080 元, 由原告代理人张荣恩出具收据。至此,被告多付了 23089.50

4、元, 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 2000 年 5 月 9 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 后,原告未完全按合同提供合格水泥。2000 年 11 月 6 日经郑 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抽样检查,发现原告所供的该批水泥 质量不合格,为此,责令被告将正在建设的六号楼进行部分拆 除。2000 年 11 月 10 日,在施工监理及郑州市房屋质量监督站 二七分站的监督下,由六号楼的施工单位郑州正岩建筑公司将 第 3 页 该部分拆除,造成了高达 248049.20 元的损失。2000 年 11 月 28 日,被告又发信给原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后又多次电话通 知原告,但原告不予理睬,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

5、方经 济损失 200000 元,返还我方多支付水泥款 23089.50 元。 反诉被告辩称:原告依照合同规定供货,被告未及时付款。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反映水泥有不合格现象。被告所 谓的抽样程序未通知原告,检验结果也未送达给原告,仅在反 诉中提出。被告的反诉请求及事实是伪造的,违反了双方约定 及有关法律规定,反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 年 5 月 9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 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水泥 12000 吨,接 受价,每吨 195 元,总金额 2340000 元,按被告需要及时供货。 对所供产品有异议,应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向

6、原告提出书面异 议。对水泥质量应留有原装水泥一吨以上,双方取样化验,以 省质检站检验结果为准。逾期或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视为 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原告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在十日内负责 处理,否则视为默认被告提出的异议。货款每月 25 日结算并付 款,第一次结算付款 6 月 25 日,下余每月 5 日结算。合同还规 定:水泥价格随行就市,如遇价格上涨,原告书面通知被告, 被告不认可,原告停止供货,待双方协商同意并由被告出示认 可证明再发货,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使用水泥时必须先 复验后使用,否则原告不承担被告损失;合同有效期自 2000 第 4 页 年 5 月 9 日至 2001 年 10 月

7、 30 日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 始履行。至 2000 年 11 月,原告共供给被告水泥 3276.70 吨, 被告共付给原告水泥款 589872.50 元。合同履行中的 2000 年 11 月 6 日,郑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被告正在建设的六号 楼进行建筑材料抽样检查,发现原告所供的该批水泥质量不合 格,为此,责令被告将正在建设的六号楼进行部分拆除。2000 年 11 月 10 日,在工程施工监理河南明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 司及郑州市房屋质量监督站二七分站的监督下,由六号楼的施 工单位郑州正岩建筑公司将该部分拆除,被告预算损失 248049.20 元。2000 年 11 月 28 日,被告

8、称又发信给原告要求 协商解决此事,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 明。被告称后又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仍 无其它证据证明。但在当 当日,原告的合同委托代理人张荣恩给被告出具证明:“今欠 龙跃公司 26093.50 元,共计 506 吨” 。2003 年 1 月 7 日,双方 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163768.50 元, 利息 19050 元,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200000 元,返还多支付水泥款 23089.50 元。庭审后,被告申 第 5 页 请撤回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200000 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已 裁定准予被告撤

9、回该项反诉。 审理中查明:被告单位工程部职员靳长松曾于 2001 年 1 月 8 日未经被告授权许可、也未经其财务部核实给原告出具一 份证明,证明原告送水泥计货款 163768.50 元(该欠条未加盖 被告公章) 。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长海之父在原告处享有债权, 于 2002 年 4 月 17 日由被告抵扣了原告的水泥款 46080 元,原 告的合同委托代理人张荣恩为此给被告打下收条,称“收到龙 跃房地产水泥款 46080 元” 。 还查明:原告原名为河南省巩义市中原水泥厂,2001 年 2 月 25 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张荣恩的委 托书和收条、证明

10、、靳长松的证人证言、水泥性能试验报告、 监理公司的通知、预算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水泥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规 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单位工程部职员靳长松曾于 2001 年 1 月 8 日未经被告授权许可、也未经其财务部核实给原告出 具一份证明原告送水泥计货款 163768.50 元(该欠条未加盖被 告公章)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 按每吨 230 元的价格计算货款没有依据。原告称水泥价格上调, 第 6 页 但原告并未按合同规定的水泥价格上调的条件书面通知被告并 经双方协商同意且由被

11、告出示认可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计 算方法不予采纳,该案货款数额仍应按合同执行。被告共计收 原告水泥 3276.70 吨,单价 195 元,计款 638956.50 元,扣除 被告已付货款 89872.50 元、抵扣货款 46080 元、2000 年 11 月 28 日原告欠被告款 26093.50 元,被告多支付原告货款 23089.50 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原告承担全 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货款 23089.50 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350 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 3205.50 元由原 告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明 审 判 员 李 晔 审 判 员 李 留 聚 二 OO 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彩 霞 第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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