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地名管理办法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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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xx 市地名管理办法 特征码 FswvWKiDDLdPOIBQrLec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 例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xx 省地名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 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河、湖等地形实体名称,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 2 页 (二)镇(乡) 、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和村、社区(居民区) 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 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

2、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铁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 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第 3 页 (六)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名称; (七)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 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地名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配合。 第 4 页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受 市政府委托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民政办公室负责本辖区 的地名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振东新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 本辖区范围内的地

3、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办的指导。 发展计划、公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国土资源、交 通、水利、文化体育、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 支持、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机构的任务是:依据国家、省关于地名管理 第 5 页 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行使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采取各 种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为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服务。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 经济特征;新建、改建的城镇街巷、居住区的命名要实现层次 化、序列化、规范

4、化的要求; 第 6 页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一地一名,名地相符;地名 通名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 ; (三)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四)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在办理命名、更名工作过程中, 应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 (五)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 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命名地名; 第 7 页 (七)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相统一。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号)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镇(乡) 、街道、铁路站、长途汽车站、 货运枢纽站、码头(轮渡站) 、渡口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 所列地名

5、; (二)本市任何一个社区(居民区) 、村名称和本办法第三 条第(七)项所列地名; 第 8 页 (三)本市任何一个镇(乡) 、街道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 村、片村,农、林、畜、渔点等名称; (四)本市任何一个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广场、街(路) 、 巷(弄) 、区片、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名称; (五)本市任何一个居住区、一条街(路) 、巷(弄)范围 内的门牌号。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第 9 页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第九条 地名冠名可以有偿使用,但须从严控制,规范管 理。 第四章 地名

6、命名、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批: 第 10 页 (一)镇(乡) 、街道行政区域名称; (二)嘉兴市级以上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自然保护区、纪念地、古迹、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三)铁路(线、站) 、高速公路和县级以上公路、航道、 码头、河堤等名称; (四)重要的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确需以人名命名的地名; 第 11 页 (六)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 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一)社区(居民区) 、村名称,自然

7、镇、自然村、片村等 名称,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振东新区)上报; (二)城镇内的街(路) 、巷(弄) 、居住区、区片等名称, 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振东新区)或者开发建 设单位上报; 第 12 页 (三)辖区内的住宅区、广场、公园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 或开发建设单位上报。 第十二条 门牌号码由地名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编制、 设置和管理。本市范围内的住(驻)户,都应当为建筑物申领 门牌号码。门牌用户原则上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领。 第五章 地名标准化与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授权批准的地名 第 13 页 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的汉字书写应当

8、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 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 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 。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和必须向社会发布的地名信息,应及 时公告。 标准地名的图和书,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辑,并及时向社会 提供。 第十五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部队、团体、企事业单 位的*、证件、报纸和书刊; 第 14 页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地理教材和各类典、录、 志等书籍; (三)印有地名的印鉴、票据、商标、牌匾、包装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地图指路、广告、地名标志、 交通标志等。 第十六条 国土管

9、理登记、新闻媒介、房地产管理与交易、 广告发布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在办理有关证、照 等手续时,登记申请人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第 15 页 第十七条 新开发建设的住宅区的名称,必须为标准地名。 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事项时,必须查验有关地名批准文 件和建筑物门(幢)牌设置,无批准地名命名文件和建筑物门 (幢)牌设置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发展计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立项和主要项目名称的 确定; (二)规划建设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新建项目的综合 验收合格证、房屋所有权证;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土地使用权证。 第 16 页 第六章 地名档案 第十八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

10、负责本辖区的地名档案管理: (一)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完成上级 档案部门布置的任务; (二)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做好编目、保管和利用工作。 及时对地名资料进行修订、补充和更新,保持标准地名的完整 性和现势性,保证地名信息的准确性和实用性; 第 17 页 (三)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 规范操作程序,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七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集)镇、街(路) 、巷(弄) 、居住区、自然村、门牌(楼幢、单元、户室号) 、公园、大型 游乐场所、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交通要道、 台、站、港、场、水闸、桥梁、立交工程、

11、高层(大型)建筑 物、专业园区和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 18 页 (一)街(路)牌、巷(弄)牌等地名标志,以及乡村中的 碑(牌) 、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主管 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新建住宅区的平面分布示意图牌、门(楼幢、单元、 户室)牌由开发商按国家标准负责设置; (三)市区、城(集)镇内的桥梁、城市公共交通站(点) 、 高层(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 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公路站、道路交岔口、公路桥梁、码头、渡口、街 (路)交通指示等地名标志,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 理; 第 19 页 (五)公园、大型游乐场

12、所、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文物保 护单位、专业园区等地名标志,由其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和其他有必要设置 地名标志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振东新区负 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街(路) 、巷(弄) 、门(楼幢、单元、户室) 牌的质地、式样、规格、布局、书写等按照 GB17733.1地名 标牌城乡执行;其他地名标志的用材、书写等内容参照执行。 本办法第十九条(二) 、 (三) 、 (四) 、 (五) 、 (六)项地名标志 经有关单位和部门设置后,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出 具验收意见书。 第 20 页 地名标志上可依法附设广告。 第二十一条

13、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街(路) 、巷(弄)地名标志,除了在街、巷两端必 须设置起讫牌外,凡与其它路的交叉处、岔路口都应设置。相 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其中间还要增设街(路) 、巷(弄)地名 标志牌; (二)居住区平面分布图的地名标志,设置在居民区与街 (路) 、巷(弄)连接的主要出入口; (三)集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要设置在主要出入口;远 离公路的,要在通往该道路的岔路口设置地名标志牌; 第 21 页 (四)门牌一般安装在大门中央上方处,特殊情况可设在门 靠街(路) 、巷(弄)起点一侧的上方。 除本条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根据实际情况应在明显的位置设 置。 未按本条第(三)

14、、 (四)项规定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 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书写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标准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维修经费采取“合理负 担、分级落实”的原则: 第 22 页 (一)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管理经费、地名整治专项经费、 县道以上道路两侧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二)镇(乡) 、街道所在地的街(路) 、巷(弄)地名标志 和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的费用,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经济开发区、振东新区承担;因地名更名、路型变化或 者道路延伸而更换门牌号码的,其费用由批准地名的政府或道 路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15、; (三)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地名标志费用,由房屋 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负责;门牌地名标志缺损、补换的费用, 由门牌号码受益人负责; (四)新建或改建的住宅楼(区) 、建筑物所设地名标志的 第 23 页 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建 设工程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工作的管理、 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 24 页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拒不改正的,处每日 100 元的罚款; (四)

16、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责 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市地名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 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第 25 页 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 26 页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XX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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