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其它贸易合同-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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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其它贸易合同: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1 特征码 SJRnkOejHlnHRpKodSRT 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 马坊村 1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艾华,男,汉族,1964 年 9月 1日出生,莱芜市九 洲货运代理配载站业主,住莱芜经济开发区顺河大街。 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山东省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汶水源)律 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省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汶水源)律师 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博瑞公司)与被 告王艾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博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 福,被告王艾华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张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博瑞公司诉称,20XX 年 3月 21日,其需要从山东 莱芜运送一批钢材到北京市海淀区,收货人为北京沧孟海商贸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孟海公司)。腾博瑞公司在网上查询到莱 第 2 页 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具有运输企业的良 好信誉,于是腾博瑞公司打电话与九洲公司联系,并用传真形 式与莱芜市九洲货运代理配载站(以下简称九洲配载站)签订了 委托运输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九洲配载站的公章。九洲公司没 有告知腾博瑞公司九洲配载站是具有独立经营主

3、体的运输单位, 并且九洲配载站的负责人王艾华就是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 运输过程中,九洲配载站没有尽到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致使货 物灭失,给腾博瑞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腾博瑞公司与王艾华多 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我院,诉讼请求:1、要求王艾华赔偿货物 损失人民币 170 472.96元及利息(自 20XX年 3月 22日起至实 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 王艾华承担。 被告王艾华辩称,其没有和腾博瑞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不是货物运输 合同关系,九洲配载站在腾博瑞公司与轩兴旺之间只起到媒介 作用,运输货物的车不是王艾华也不是九洲

4、配载站的,运费是 由轩兴旺与腾博瑞公司商量的,轩兴旺装货后给九洲配载站信 息费,而轩兴旺至今没有支付信息费。即使腾博瑞公司与九洲 配载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是居间合同关系;九洲配载站的经 营范围为货运配载和信息服务,不包括普通货运,九洲配载站 不具有签订运输合同的资格;腾博瑞公司要追究责任也只能向轩 兴旺追究,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 第 3 页 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XX 年 3月 20日,沧孟海公司与腾博瑞公 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约定沧孟海公司向腾博瑞公司购买 28.992吨 H型钢材,价款为 170 472.96元。 20XX 年 3月 21

5、日,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通过传真的 形式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 ,合同落款处委托单位由腾博瑞公 司盖公章,承运单位由轩兴旺和徐向华两人签字,并且提供了 轩兴旺的身份证号:130203630329331,九洲配载站在收货单位 的位置盖了公章。 委托运输合同中填写的收货单位为沧孟海 公司,到货地址为北京,装运时间为 20XX年 3月 21日,运费 结算方式为货到付现金,委托产品规格为 H588*300*12*20,材 质为 Q345B,重量为 28.992吨,运输方式为汽车,始发地点为 莱芜,运输单价为 3500/车。 委托运输合同备注中约定,如 属承运人造成的货物质量、安全等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全部

6、经 济责任;货物到达目的地,请收货人在此单上签收;提供司机身 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回传保存。 20XX 年 3月 21日,司机轩兴旺从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 司提走了 28.992吨 H型钢,钢材金额合计为 168 153.60元。 轩兴旺在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上签了字。 20XX 年 3月 22日以后,腾博瑞公司和王艾华均无法联系 上轩兴旺,而收货方沧孟海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批 H型钢。 20XX 年 3月 25日,腾博瑞公司工作人员王征向莱芜市钢 第 4 页 城公安分局就该批 H型钢丢失一事报案,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 于当天对王征进行了询问,并于 20XX年 5月 9日和 20XX年

7、8 月 11日对王艾华进行了询问。王艾华在询问中承认了如下内容: 1、腾博瑞公司打电话到九洲公司让王艾华找车往北京拉钢材; 2、王艾华让轩兴旺、徐向华二人用九洲公司的电话与腾博瑞公 司通话谈货物种类、数量、拉货及卸货的地点、运费等事项, 双方达成一致后,腾博瑞公司向九洲公司传真了一份委托运 输合同;3、轩兴旺和徐向华在承运单位处签字,王艾华在最 后一栏右下方加盖了九洲配载站的公章后将合同回传给腾博瑞 公司。 庭审中,王艾华称轩兴旺是其通过网上联系到的,王艾华 给轩兴旺介绍货运的活,轩兴旺给王艾华中介费。 另查,九洲配载站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 货运配载、信息服务。 腾 腾博瑞公司向

8、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委托运输合同传真件、 08年 5月 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九洲 公司的网上宣传资料、电话记录单、 销售合同 、莱芜市金都 第 5 页 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沧孟海 公司出具的证明。 王艾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XX 年 3月 25日莱芜市 钢城公安分局对王征的询问笔录、20XX 年 5月 9日及 20XX年 8月 11日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发票两张。 庭审中,王艾华认可 08年 5月 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 王艾华的询问笔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及电话记录单中 王艾华电话号码的真实性,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9、但是 王艾华否认委托运输合同 、 销售合同 、莱芜市金都物资有 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 为,王艾华承认其在委托运输合同上盖了九洲配载站的章, 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盖章的不是腾博瑞公司提供的这份委托 运输合同 ,故本院对委托运输合同予以采信。而销售合 同 、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沧孟海公司出具的 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并且与委托运输合同 、莱芜市钢城公安 分局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一致,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腾博瑞公司认可王艾华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 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腾博瑞公司提供的九洲公司网上宣传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 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0、。 以上事实,有原告腾博瑞公司提供的委托运输合同 、08 年 5月 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电话记 第 6 页 录单、 销售合同 、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个 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王艾华 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 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腾博瑞 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王艾华 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九洲配载站是否应当承担货物丢失 的赔偿责任。 关于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 关系。九洲配载站业主王艾华承认其在委托运输合同上加 盖了九洲

11、配载站的章。从委托运输合同内容来看,符合 合同法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九洲配载站在最后一栏收货 单位处盖章,但收货单位为沧孟海公司,显然不是九洲配载站, 九洲配载站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腾博瑞公司的电话和传真 均是打给王艾华和发给王艾华的,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九洲 配载站为承运单位,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存在货物运 输合同关系。对于王艾华辩称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 居间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经营需要获得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但九洲配载站未取得运 输许可证,故九洲配载站与腾博瑞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 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

12、相应的责任。因运 第 7 页 费还未支付,故运费不必返还,但九洲配载站应返还腾博瑞公 司所收货物,因货物已丢失无法返还,故九洲配载站应当折价 赔偿。 关于王艾华是否为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九洲配载站的 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 事人,王艾华作为九洲配载站的经营者,是适格的被告。 王艾华辩称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轩兴旺已经立案侦查, 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对 轩兴旺的立案侦查不影响腾博瑞公司向九洲配载站主张损害赔 偿责任,故对王艾华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腾博瑞公司要求王艾华赔偿货物损 失 170 472.96元及利

13、息(自 20XX年 3月 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出库单的记载,腾博 瑞公司的货物价值 168 153.60元,故应当按该金额计算折价补 偿款,至于利息,因合同无效腾博瑞公司亦应负有未尽审查运 输许可证的责任,故对利息损失其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艾华之间于二 00八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艾华补偿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十六万 第 8 页 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

14、驳回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艾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 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艾华负担三千六百六十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提供副本一份,交 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 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t 审 判 员 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 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 第 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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