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转让合同-房屋质量合同纠纷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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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转让合同:房屋质量合同纠纷案1 特征码 PNPSiZsystjnryXHBWqQ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 22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顺,男,1970 年 11 月 10 日出 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乾翁美容美发中心人体业主,现住 沈阳市和平区新世界花园 A 区朗悦居 6 号 252 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注册地沈阳市王家庄,经营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 12 号。 法定代表人:何耀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秀坤,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福顺、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

2、有限公 司因房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 民房初字第 36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4 年 12 月 20 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 于 2005 年 1 月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福顺、上 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秀坤 第 2 页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 年 10 月 19 日,上诉人陈福顺与上诉人 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 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世界公司将

3、其开发的 沈阳市和平区新世界花园区朗悦居第 A6 栋 2 单元 5 层 2 号房屋 出售给陈福顺。陈福顺付款后,新世界公司于 2001 年 2 月 24 日将房屋交付给陈福顺。陈福顺入住后,因房屋质量问题多次 找到新世界公司给予维修,维修后,陈福顺房屋仍存在质量问 题,陈福顺向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平区分站投诉,该单位 经调查,于 2003 年 3 月 17 日出具一份关于新世界花园 A6-252 用户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认为该房屋存在以下质 量问题:1.窗台下墙面有漏水痕迹,有少量地板漆面翘起;2、 室内墙面抹灰有多处空鼓;3、阳台窗开启不灵、卫生间窗折面 损失、卧室窗玻璃裂一块、

4、窗扇封闭不严;4、给水支管管路漏 水,已维修完毕。由于陈福顺与新世界公司就房屋维修问题协 商未果,陈福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退还采 暖费。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陈 福顺房屋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共计损失 2456 元。陈福顺 不服,经该鉴定部门复议,补充损失费 919 元。 上述事实,有资产评估报告、质量监督站情况说明、购房 合同、维修记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一、二 第 3 页 审卷宗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 有义务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质量,现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 存

5、在质量问题,被告虽给予相应的维修,但未能维修好,至今 仍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 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卫 生间门口处地板、主、客卧室窗台板的损失情况,因原告未能 提供证明系被告造成的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该项诉 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采暖费,因采暖是 基于供暖合同产生的,被告不是供暖单位,属另一法律关系, 应另案告诉解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 主张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进住房 屋后,一直向被告主张对房屋予以维修,被告未能修复,原告 曾于 2003 年 3 月 17 日向沈阳

6、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平分站主张 过权利,被告也参加该部门调解,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时效 的规定,原告诉讼时效起始时间为 2003 年 3 月 17 日,因此, 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375 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 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00 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陈福顺、 新世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提起上诉。 陈福顺上诉称,因新世界公司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造成上诉人生活困难和财产上的损失。因墙内水管破裂造成卫 第 4 页 生间地板损坏,致使卫生间不能正常使用,主卧室因外探窗户 上边漏水,造成面板损坏,新世界公司应赔偿损失。一

7、审鉴定 费 500 元,上诉费 200 元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 新世界公司上诉称,在保修期内,陈福顺投诉存在的问题, 我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有陈福顺签字的满意证明。在保修期 过后,陈福顺新发现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已不属于我公司应承 担的责任和义务。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福顺的诉 讼请求。 本院认为,陈福顺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新世界公司有义务保证其 提供的房屋符合质量标准。现新世界公司提供给陈福顺的商品 房存在质量问题,虽给予相应的维修,但未能维修好,给陈福 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陈 福顺提出的卫生间门口处地板、

8、主、客卧室窗台板的损失应由 新世界公司赔偿的主张,因陈福 福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是由新世界公司造成的, 且新世界公司对该项主张予以否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福顺提出一审房屋鉴定费 500 元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的 第 5 页 主张,因新世界公司提供给陈福顺的商品房确实存在一定的质 量问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关于上诉人 新世界公司提出陈福顺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已过保修期,该公 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 因新世界公司提供给陈福顺的商品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虽经维修,但未能维修好,上诉人陈福顺一直在主张权利, 2003 年 3 月 17 日陈福顺向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

9、站和平分站主 张过权利,新世界公司也参加该部门调解,依据民法通则 关于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起始时间为 2003 年 3 月 17 日,因 此,陈福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新世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00 元,上诉人陈福顺承担 200 元;上诉 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200 元。鉴定费 500 元,由上诉人新世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鹏 第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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