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转让合同-债务加入与债务转让[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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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转让合同:债务加入与债务转让1 特征码 WuKPjrmHxKJItBXUvFDu 一、主要事实 2000 年 9 月 7 日,中国石油石化总厂苏北地区金湖县经销 部(以下简称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刘金荣与三河农场农资供应站 (以下简称农资供应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农资供应站购买经 销部提供的“天池”牌尿素 1000 吨,其中长效尿素 500 吨,每 吨 1180 元,普通尿素 500 吨,每吨 1000 元;经销部于 2000 年 9 月 15 日前运至三河农场指定仓库或码头;农资供应站收到 1000 吨尿素付 50 万元货款,余款秋播结束 11 月 25 日前一次 性结清。合同签订后

2、,经销部依约供应了尿素,农资供应站向 经销部支付了部分货款(包括 2003 年 1 月 10 日三河农场代付 47500 元),农资供应站欠经销部货款 105576.8 元;2001 年 2 月 10 日,农资供应站与中国石油乌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 (以下简称石化肥厂)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农资供应 站欠石化肥厂货款 647284.4 元;2002 年 12 月 4 日,经销部与 三河农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履行后三河农场多付给经销部货 款 47500 元,该款三河农场于 2003 年 1 月 10 日付给经销部冲 抵农资供应站欠经销部的货款。至此,农资供应站共欠经销部 和石化肥厂货款

3、752861.2 元。石化肥厂曾授予经销部代向农资 第 2 页 供应站追偿货款。 2003 年 4 月 7 日,刘金荣以经销部名义与三河农场进行化 肥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销部每年向三河农场 供应乌石化“天池”牌尿素 3000 吨,价格每吨比市场同期价低 40 元以上,现款现货,货到付款;二、乙方(三河农场)前期欠 甲方(经销部)的货款 88 万元,逐渐偿还每年 20 万元以上;三、 每批供货双方签订合同,确定供货时间、数量、价格、供货方 式等,合同应提前 15 天签订。三河农场当日在合同上盖章,经 销部事后亦对刘金荣的行为盖章认可。合同签订后经销部未供 应化肥,三河农场亦未按约还

4、款。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经销 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河农场归还所欠货款 88 万元及欠 款利息 75174.2 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二审法院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经销部与农资供应站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 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三河农场自愿代所 属农资供应站等单位与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刘金荣进行结算,并 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该协议 书中约定的继续向三河农场供应尿素的条款与三河农场承诺的 欠款、还款条款并不构成前提条件和因果关系。协议书签订后 双方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经销部依据该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 向三河农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欠

5、款利息应自起诉 之日起计算。三河农场关于不欠经销部货款、2003 年 4 月 7 日 第 3 页 协议未生效等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举部分还款证据 由于日期均在 2003 年 4 月 7 日结帐之前,亦不足以对抗 2003 年 4 月 7 日协议书的效力,故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三河农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付给经销部货款 88 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自 2004 年 7 月 5 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案件 受理费 12610 元,其他诉讼费 600 元,合计 13210

6、 元,由三河 农场负担。 三河农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理由:1、2003 年 4 月 7 日三河农 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 是通过经销部继续供货的方式让利给三河农场,三河农场才将 农资供应站欠经销部的货款(其中包括农资供应站欠中国石油乌 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的货款)承担下来,予以逐年还清。因 此,协议内容相互联系,不可割裂。如果没有每年供应尿素的 前提,农资供应站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三河农场不可能为农 资供应站承担债务。由于经销部没有继续供货给三河农场,上 述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三河农场没有义务替农资供应站还

7、债。即使不承认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那么,根据我国合 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三河农场享有同时履 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在经销部未履行供货义务时,三河 第 4 页 农场有权拒绝履行替农资供应站还债的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 三河农场欠经销部货款数额错误,农资供应站所欠经销部货款 远远不足 88 万元,只有 105576.8 元。 被上诉人经销部辩称:1、2003 年 4 月 7 日三河农场与经 销部签订的协议不是附条件的合同,其内容包括相互独立的两 个方面,一是还款协议,二是供货协议。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 法有效,得到履行。2、本

8、案不存在三河农场上诉所说的债务数 额混淆不清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债务数额清楚。综上,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1、三河农场应当按照约定代农资供应站向 经销部偿还所欠货款。首先,2003 年 4 月 7 日 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不是附条件的合同,其内容包 括两个方面,一是还款协议,二是供货协议,二者相互独立, 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经销部继续向三河农场供应尿素的条款与三 河农场承诺欠款及同意还款的条款并不构成前提条件和因果关 系。其次,2003 年 4 月 7 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是双 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 5 页 应当认

9、定有效。按照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 当尊重 2003 年 4 月 7 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 内容,三河农场应按照其承诺的欠款数额及同意还款的内容代 由其全资投资设立的农资供应站向经销部履行还款义务。第三, 2003 年 4 月 7 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内容包括还款协 议和供货协议,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同时履 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2、三河农场向经销部偿还货 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 88 万元。首先,88 万元是 2003 年 4 月 7 日三河农场与经销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其次,在 2003 年 4 月 7 日签订协议时,如果三河农

10、场存在重大误解导致 88 万 元数额有误,那么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三河农场也没有行 使撤销权;第三,2000 年 9 月 7 日经销部与农资供应站签订的 买卖合同履行后(包括 2003 年 1 月 10 日三河农场代付 47500 元)农 资供应站欠经销部货款 105576.8 元;2001 年 2 月 10 日农资供 应站与中国石油乌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履 行后农资供应站欠中国石油乌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货款 647284.4 元。至此,农资供应站共欠经销部和中国石油乌石化 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货款 752861.2 元。2003 年 4 月 7 日,三 河农场自愿代农资供应

11、站偿还欠款 88 万元,该 88 万元实际上 是上述 752861.2 元及其利息之和,也就是双方对过去有关三笔 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重新结算的结果。该结果符合情理,也得 到了中国石油乌石化总厂金湖县专用肥厂曾授予经销部代向农 第 6 页 资供应站追偿货款的印证。因此,本案不存在三河农场上诉所 说的债务数额混淆不清的情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三、 案件性质定为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让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性质并没有提出异议,一、二法院 也没有对案件性质作出认定,都是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作出裁判。正常情况下法院应当对案件性 质作出认定,案件定性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

12、提,法官将法律作 为大前提,案件性质及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通过三段论逻辑 推理得出裁判结论;二审法院回避案件性质是因该案在定性上争 议很大,主要争议意见是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让。案件定性并 不是法官凭对案件的主观感受随意得出的结论,而是依赖案件 的定性方法,结合案件的相关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的结果。 (一)、案件定性方法。 1、案件定性的性质。案件定性是事实问题,事实问题是指 关于事实上发生了什么问题,事实问题的处理,应凭证据,由 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之。1而要对案件进行定性,必须了解释 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为此法官必须通过对合同的解 释,明确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从中归纳出合同的主要特

13、征, 作为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因此定性是事实认定问题;案件定性也 是法律问题,法律问题是指该发生的事件,依规范上的标准, 第 7 页 具有如何之意义的问题,法律问题的处理,则由法院将该当之 法律适用于其所认定事实为之。2案件是什么性质必须找寻到 相应的法律条文才能得出结论,是适用法律的结果,因此案件 定性是法律问题。定性的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在案件事实与法律 规范之间往返的流转。在认定事实过程上中法官已经有意或无 意寻找相应的法律条文,如甲公司对乙公司提出的订约条件表 示同意,法官在脑海里就会产生一个结论,甲公司的同意行为 就是合同法上承诺,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时合同成立;在适用法 律过程中法官必须比

14、较案件事实所形成的特征,将法律条文作 为大前提,将事实特征作为小前提,通过三段论逻辑推理得出 判决的结论。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 公司投入乙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1000 万元,期满一年归还, 乙公司在项目完成 10 日内将 1000 万元本金及 20%的税后利润 支付给甲公司,乙公司未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归还本 金,支付利润,引起纠纷。法官在寻找大前提过程中,必须结 合合作合同所体现的主要特征,经过若干次在法律与事实特征 之间的往返流转,直到法律特征与事实特征一致或整体一致时, 往返流转才结束,甲公司名义上是合作投资,实际上是借款, 这个结论是法官在合作合同内容与相

15、应的借款法律规范或合伙 法律规范之间往返流转得出的结论。 2、案件定性的二种方法。(1)、案件类型特征归属法。案 件属于什么类型,不是法官凭感觉随意确定的,而是要依类型 第 8 页 观察来确定。法官对案件定性必须寻找相应的法律规范所归属 的有名合同,以该有名合同作为大前提,案件事实特征作为小 前提, 运用逻辑三段论得出案件的性质。如法律上定义性概念因反映 的法律事实特征已被穷尽地罗列,只要将系争法律事实涵摄于 某一定义性概念下,案件性质可以单纯地通过逻辑的推论加以 确定,如民法通则第 92 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 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 返还受损失的人,

16、第 93 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 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和无因管 理作出了定义规定,其列举的法律事实特征是穷尽的,法官只 要将案件事实涵摄于该定义性概念之下,案件的性质就能确定 了。但有些法律概念并不是定义性概念,而是类型式的概念, 如融资租赁属于类型式的概念,对于类型式的概念不能简单地 进行涵摄推理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台湾学者黄茂荣认为,类型 式的概念与定义性概念有二点区别:一是人们相应于类型式概 念所创之用语无法涵盖人们拟藉以描述之对象之一切重要特征。 第 9 页 反之定义概念则不多不少地涵盖了其所指

17、称的对象之一切重要 特征。二是类型式的概念用语所涵盖的特征,在类型式的概念 中所扮演的角色的分量并非绝对。即其中之一特征也许较其他 特征重要,或某特征对该类型而言缺也无妨。申言之,在类型 的判断上由系争法律事实的各种特征所构成的整体面貌是否与 法律所预定的类型相符才是决定的。而在狭义概念中的每一特 征均为不可或缺,也无由评量何者为重何者为轻。由此可知类 型式概念的外延模糊、不确定,因此在操作上就不能以简单的、 纯逻辑的方式行之,而须或多或少地作价值判断。如委托理财 合同案件与法律规定的类型不完全一样,它融合了几种类型合 同的特征,如何定性争议很大,涉及到五种性质的合同类型: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

18、、借款合同、合伙合同、信托合同。在判 断委托理财合同性质时,必须充分考虑系争案件的法律事实的 各种特征所构成的整体面貌与所涉的五类合同中哪类合同的主 要特征更接近,如一方当事人自行开立资金和股票帐户,并将 资金打入其开设的资金帐户,委托某证券公司买卖国债或操作 股票,某证券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和相应的收益。 资金的所有权是委托人的,证券公司只是使用委托人的资金, 通过履行合同回购国债或操作股票收取佣金,并负责归还本金, 这类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整体面貌与借款合同所体现的主要特征 最为接近,基本上可以定性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款合同, 法院应当按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决。(2)、考察系争

19、合同 第 10 页 目的法。有时用类型归属法很难判断合同的性质,这时可以考 虑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从而来解释合同的性质。由于我国 法律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因此,有些企业以合作、联营的 名义订立如房地产开发合同,合同一般都约定,一方投入资金, 到期另一方归还本金,并支付红利。这类合同名义上是合作, 但其目的是借款,合同性质通常定为借款。 (二)、本案是债务转让还是债务加入。 对本案性质有二种观点。一是债务转让。所为债务转让, 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 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 担的现象。债务转让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是有效的债务,

20、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自始无效或者承担时已 经消灭的,即使当事人就此订有债务转移合同,也不发生效力。 第二是被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 不能够成为债务转移合同的标的,如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 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债务人亲自履行,不得转让;当事人特别 约定不能移转的债务以及不作为义务只能由约定或特定的当事 人承担,不能转让给他人。第三是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 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有两种情形,1、第三人与债务人订 立债务转让合同。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债务转让合同,自债 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时成立;2、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 担合同。 合同法第 84 条规定

21、:“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 第 11 页 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从该法条的字面 理解,似乎只有债务人才有权转移债务,并未规定债权人对债 务进行移转的权利。由于债务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在 债务的移转问题上,债权人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的地位,根 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应当认为既然债务人可以移转 债务,债权人当然也可以移转债务。因此,第三人完全可以通 过与债权人订立债务移转合同。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转让 合同,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因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对 债务人并不不利,债务人一般不会反对,即使债务人反对,而 第三人自愿代其履行,债权人又愿意接受第三人履行的,

22、自无 使债务承担合同归于无效的必要,所以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 债务承担合同,不必经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3第四是债务转 让须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转让合同本身表 明债权人同意,不需另外的表示。在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 转让合同时,则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如果 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能力和信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无法 得到保障。因此我国合同法第 84 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 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 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 ” 第 12 页 如果是并存的债务,就不需要债权人同意,因第三人对债的关 系的加入,并没有导致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与原债 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加

23、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农资供应站应当向经销部支付货款本息 88 万元, 农资供应站所欠经销部的债务是因买卖化肥而产生的合法有效 的债务,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该债务不可转让,是可转让的 债务,三河农场作为农资供应站的全资开办单位在农资供应站 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直接与债权人经销部达成代农资供应站归还 货款的协议,符合债务转让的一种方式,债权人经销部与第三 人三河农场订立债务转让协议不需要债务人农资供应站的同意, 因此,农资供应站没有参与协议的订立,并不影响债务转让, 且由于三河农场是农资供应站的开办单位,该债务转让协议的 订立应当推定债务人农资供应站是明知的,该债务转让协议对 农资供应站

24、发生效力。因此,三河农场与经销部订立的协议符 合债务转让的法律特征,本案性质是债务转让合同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债务加入。债务承担分为免 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取 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 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的义务时,债权人 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务不履 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强制执行,原债 第 13 页 务人对第三人的偿还能力并不负担保义务。并存的债务承担有 效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 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连带承担债务,第三人不履

25、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请求原债务人履行 债务。4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我国民法通则、合同 法没有规定债务加入(担保除外),因此,债务加入只是学说上 提出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哪种纠纷类型属于债务加入不明确, 往往争议很大,难以达成共识。根据学说上提出的债务加入概 念,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债务加入案件有以下特征:1、第三人 单独与债权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债务人不参加协议的 订立,协议内容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免除还款责任,如乙公司欠 丙公司 200 万元,甲公司向丙公司承诺,代乙公司归还欠款 200 万元,每年归还 20 万元。2、第三人与债务人通常是关联 企业,如第

26、三人是债务人的开办单位、控股股东,或与债务人 是人、财、经营混同,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或与债务 人具有多年往来的贸易关系,或有关行政单位指令第三人帮助 还款,等等;3、债务人通常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而第三人 从债务人处取得过利益,或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同样影 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从上述债务加入案件的特征可以看出,债 务加入案件与债务转让、第三人代为履行案件及保证债务在履 行方式上有相同之处,造成在实践中容易混淆,难以判断,如 债务转让案件中也存在第三人直接与债权人订立还款协议,债 第 14 页 务人并不参加协议的订立的情形;第三人代为履行案件也表现为 第三人向债权人归还欠款,保证人也

27、是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区 别的关健是: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往往有利益关 系,债务人的还债行为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如公司还债, 控股股东收益减少;属于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哪个公司归还债 务对两个公司的利益影响是一样的;第二点区别是第三人加入到 债的关系中,独立于原债务人,区别于担保人的从债务,保证债 务附属于主债务;第三是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当其 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 中的第三人是连带责任人,是合同主体。如在债务人的法律地 位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的价值判断通常是偏向于债权人,而 不是债务人,而债务加入比债务转让更加能保护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

28、,三河农场是债务人农资供应站的开办单位,债务人农 资供应站没有参加还款协议的签订,三河农场与经销部订立的 协议中没有明确免除农资供应站的还款责任,因此是三河农场 加入到农资供应站还款的关系中,符合债务加入的特点。 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所体现的特征与债务转让、债务加入 所反映的类型特征有相似之处,很难判断哪种观点理由更充分, 这时应当对诉争协议进行文义解释和价值判断。首选对三河农 场与经销部订立协议进行文义解释,该协议第二条约定, “三河 农场前期欠经销部的货款 88 万元,逐渐偿还每年 20 万元以上” , 三河农场并不欠经销部货款,该 88 万元货款是其下属单位农资 第 15 页 供应站所欠经

29、销部货款,当农资供应站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时, 三河农场主动出面代其还款,因此,第二条约定三河农场“欠” 经销部货款, “欠”意味着三河农场是经销部的债务人,债务人 农资供应站是否免除经销部的债务,并不明确,这一点从双方 当事人诉辩意见可以得到证实,双方没有涉及到 案件性质是债务转让还是债务加入,经销部在起诉三河农场, 并由其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并没有明确免除农资供应站 的债务。三河农场加入农资供应站债务的原因除了它是农资供 应站的开办单位外,协议中另外隐含了经销部向其低价供应化 肥,三河农场通过低价购买化肥获得较多的利润来代农资供应 站偿还货款,因此,三河农场主动加入农资供应站的债务是真

30、实意思表示,经销部应当知道三河农场的意思表示,因此,双 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是债务加入,而不是债务转让。 其次,对本案定性进行价值判断。在案件性质有两种争议 的情况下,应当分析哪种定性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更有利,债 务加入对债权人保护更有利。三河农场加入到农资供应站债的 关系中,三河农场与农资供应站共同对经销部承担连带责任;而 如果是债务转让,三河农场无力承担还款责任时,经销部不能 第 16 页 再向农资供应站主张权利,因农资供应站因三河农场受让了其 债务,已免除了还款责任。因此,本案定性为债务加入较为妥 当。 四、本案二审裁判的正当性及不足 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没有作出定性,而是围绕双方当事人 争

31、议的焦点进行审理,依据合同约定作出裁决。二法院在审理 中对案件性质进行了讨论,认为债务加入是学说上的概念,法 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将本案定性为债务加入把握不大;债务转让 必须由债务人参加,并订立三方协议,并应当明确或从协议内 容推出第三人接受债务后,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而本 案中,作为债务人农资供应站没有参加协议的订立,三河农场 与经销部订立的协议中也没有明确农资供应站的法律地位,因 此,认定本案为债务转让并不十分妥当,在无法作出定性的情 况下,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或协议不违反国家强行性规定,依据 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双方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三河农场应 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经销部支付 88 万元

32、货款。 二审裁判实际上回避了案件性质争议,这就涉及到审理案 件的思路问题,在案件性质未能确定的情况下能否以合同约定 作出裁决。法官在认定事实后,需要找到相应的法律作为裁判 的依据,在找法过程中,首选应当对案件的性质作出认定,只 有对案件定性后才能找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对案件定性 是法官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由于法律是司法经验的总结,必 第 17 页 定滞后于司法实践,且转型时期市场运行过程中,新情况、新 问题越来越多,老问题中也会出现新的情况,反映到民商案件 中,可能是无名合同,或几种有名合同的混合合同,无法找出 相应的法律来确定案件的性质,这种情况下,法官首选应当采 用类似于有名合同的规定

33、来确定案件的性质,当无法找出类似 有名合同时,直接依据合同约定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但直接 依据合同约定作出判决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当事人对案件性质没有提出争议,法院直接围绕案件的 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 提出案件性质是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让问题,依据不告不理原 则,法院依据当事人诉讼争点审理并无不妥。 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 同应当遵守的原则,也是法官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或存在法律 漏洞的情况下通常适用的原则,在没有应用具体的法律规定的 情况下,法院应用诚实信用原则,认为三河农场应当遵守协议, 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3、公平原则。

34、法官找到法律规定,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作出 裁判,至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判公平与否并不需要法官考 虑的问题,除非适用的是恶法,导致裁判结果明显不公平,需 要法官进行利益平衡,这是特殊的情况,并不具有普遍性。在 没有对合同进行定性,无法找出相应的法律时,应当依据合同 约定来裁判,如果合同约定的条款明显不公平时,法官应当运 第 18 页 用公平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平衡,使裁判结果符合公 平原则; 4、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原则。合同约定可以排 除合同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当合同约定与任意性规范不一致时, 合同约定优先于任意性法规的适用,以合同约定作为裁判依据 时,法官不考虑任意性规范是如何规

35、定的,合同本身具有法律 规范的性质,法官依据合同约定作出裁判具有正当性。但合同 约定不能违反强制行性法律、行政法规,否则合同约定无效, 不能依据无效合同约定作出裁判。本案法官没有对案件性质作 出认定,没有应用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约定作出裁判,从裁判 的结果来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合同约定不违反 国家强行性规定,所作出的裁判具有正当性。 本案处理的不足之处在于当三河农场无力偿还债务时,农 资供应站的法律地位不确定,二审裁判结果隐含了二种可能, 一是三河农场无力偿债时,原债务人农资供应站仍是债务人, 应当向经销部承担还款责任;二是三河农场无力偿债时,债务人 农资供应站就不再是债务人,三河农场受让了农资供应站的债 务,免除了农资供应站的债务。如果农资供应站仍是债务人, 经销部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是从三河农场无力 偿还时起算,还是从 第 19 页 农资供应站与经销部合同约定的期限计算,这些问题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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