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转让合同-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质押”[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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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转让合同:是“债权转让” ,还是“权利质押”1 特征码 qaLenASerOrIiHxsVmAu 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 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 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中的财产权;(六)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七)应收账款;(八)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与现行担保法第七十 五条的规定比较,增加了“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 两项。 在经济生活中,可以发挥融资担保作用的,不限于担保物 权制

2、度。 “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 的“债权转让” ,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 权”制度无关。本条增加规定“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 账款”可以设立权利质权,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 害的。 质权担保的实质,是在“质押标的”之上创设一个“质权” , 由质权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质押标的” 。在动产质押情形, 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质押动产” ,达到“控制”目的;在权利 质押情形,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质押权利”的“权利凭证” , 第 2 页 或者通过办理“权利质押登记” ,以达到“控制”目的。因此, 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 ,即以

3、移转该动 产之“占有”为生效要件;质权人一旦丧失对该动产的“占有” , 其动产质权即应归于消灭。权利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时发生效力”或者自“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即以移转 “权利凭证”之“占有”或者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质 权人一旦丧失对该“权利凭证”之“占有”或者“出质登记” 被“涂销” ,其权利质权即应归于消灭。 因此,可以设立“权利质权”的权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有“权利凭证”或者有“登记制度”;二是质权人可以通过 占有“权利凭证”或者通过办理“出质登记” ,达到控制该项权 利的目的。如果某项权利,既没有“权利凭证”也没有“登记 制定” ,或者质权人不能通过占有“

4、权利凭证”或者办理“出质 登记”达到控制该项权利的目的,则该项权利不能用于设立 “权利质权” 。 “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就属于这样的、 不能设立“权利质权”的权利。因为,即使为“公路、桥梁收 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创设某种“权利凭证” ,或者为其创 设“出质登记”制度,移转该“权利凭证”之“占有”或者办 理“出质登记”也不能达到“控制”该“公路、桥梁收费权” 和“应收账款债权”的目的。 实际上,以“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融 第 3 页 资,也根本没有必要设立什么“权利质权” ,只须将“公路、桥 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由银行直接向往 来车辆收取“

5、过路费” 、 “过桥费” ,直接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 款”就行了。现今国际间以“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 款”融资,均一律采用“债权转让”方式,而不采用“权利质 权”方式,其理由在此。 历史上,中国政府向外国借债而以关税担保,就是采用 “债权转让”制度,而不是“权利质押”制度。即将中国海关 “关税征收权”转让给该债权国,而由该债权国政府派员到中 国设立海关直接收取关税。现今以“公路、桥梁收费权”担保 融资,亦应采取同一制度,即将“公路、桥梁收费权”转让给 银行,而由该银行(派员或者委托他人)直接向往来车辆收取 “过桥费” 、 “过路费” ,以“抵偿”借款本金和利息。 如前所述, “公路、桥

6、梁收费权”不符合设立“权利质权” 的条件,即使按照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了“出质登记” ,难道出质人就不向往来车辆收取“过桥费” 、 “过路费”了?除非银行(派员或者委托他人)“直接”行使该项 “公路、桥梁收费权” ,直接向往来车辆收取“过桥费” 、 “过路 费” ,就绝难“控制”该项“公路、桥梁收费权” ,就绝难实现 其担保融资的目的!为什么我们不采纳中国历史上的、现今国际 上的成功经验,而要规定既违背法理又不具备操作可能性的 “公路、桥梁收费权质押”呢?! 第 4 页 本条增加规定“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是 要适应银行界关于开展“应收账款融资”(receiva

7、bles financing)和“保理”(factoring)业务的要求。如前所述, “应收账款”不符合设立“权利质权”的条件,因此国际上 “应收账款融资”和“保理”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不 采用“权利质押”方式。这在 1988 年的国际保理公约和 2001 年的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按照国际保理公约第 1 条第 2 款的规定, “保理合同” 的要件是:(一)供货方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二)保理商 至少应承担以下四项职能中的两项:(1)提供融资;(2)账户管理; (3)收款;(4)防范债务人违约。但国际保理公约的适用范围 有所限制,且未解决禁止转让条款对应收账款转让

8、的效力,及 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问题。为了进 进一步促进应收账款融资,消除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平衡转 让方、受让方和债务人利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1992 年 提议起草、于 2001 年 7 月完成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 ,经 联合国大会通过向各国开放签字。 按照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规定,不限制应收账款 第 5 页 债权转让的目的(第 2 条);许可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第 5 条);合同禁止转让条款及对应收账款转让的一切限制,均不 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第 9 条);区分转让通知与付款指示 (第 13 条);债务人的付款义务解除以收到付款指示为界(第 17 条);禁止债务人

9、放弃因受让人欺诈或者自己行为能力欠缺所产 生的抗辩(第 19 条)。特别应当注意的是, 国际应收账款转让 公约对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的解决办法。 于同一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给数个受让人 的情形,应由哪一个受让人享有该项应收账款债权?美国建议的 方案是“依注册时间的先后”;德国的方案是“依转让合同成立 时间的先后”;英国、日本和西班牙的方案是“依债务人收到转 让通知时间的先后” 。鉴于上述国家均固执己见、互不让步,最 后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只好设计一个“附件” ,并列规定 上述三种方案,供参加国选择。 “附件”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依注册时间先后”的规则 及国际注册体系;第三节规定“依

10、转让合同成立时间先后”的规 则;第四节规定“依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间的先后”的规则。 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 42 条规定,参加国可随时声明: 其将接受“附件”第一节所列优先规则的约束并参加依“附件” 第二节所组建的“国际注册体系”;或者接受“附件”第三节所 列规则的约束;或者接受“附件”第四节所列规则的约束。 鉴于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涉及受让人对应收账款的 第 6 页 权利是否优先于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问题,特别是“附 件”第一节对同一应收账款债权的重复转让规定了“依注册时 间先后”的规则,并在第二节规定了“国际注册体系” ,容易使 人联想到物权法上的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的“优先权” ,及将

11、公约 所规定的“转让资料的注册”混淆于物权法上的“物权登记” 。 银行界一些同志主张将“应收账款”纳入“权利质权” ,其原因 盖在于此。 其实,无论国际保理公约或者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 约 ,所规定的都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并无片言只语涉及 “质押” 、 “权利质押” 、 “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及“担保权” 、 “担保物权” 、 “担保权益” 。这是由国际间“应收账款融资”普 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的实践,及“应收账款债权”的性质 决定其不适于采用“权利质押”方式所决定的。 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 22 条和第 30 条规定“受让 人对应收账款的权利是否优先于其他请求人的权利,由让与人 所在地

12、的法律管辖” ,与物权法上的“优先权”无关。第 42 条 及“附件”所要解决的,是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时哪一 个转让合同有效的问题,即使选择第一节和第二节的方案,受 “依注册时间先后”规则的约束,由将转让资料在国际注册体 系最先注册的受让人享有权利,也并不产生所谓“担保权” ,因 此与物权法上的“抵押权登记”和“权利质权登记”截然不同。 第 7 页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转让” 的规定,为我国银行界开展“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和“保理” 业务,提供了初步的、基本的法律框架。其不足之处,如未解 决“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未区分“转让通知”与“支付指 示” 、未解决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的问题等,可在制定中 国民法典合同编时参考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相关规定予 以补充完善。像现在的草案这样,轻率地将“应收账款”纳入 “权利质权” ,必将导致金融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对于银行 界开展“保理”和“应收账款融资”义务有百害而无一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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