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转让合同-林劲松房屋有偿转让合同纠纷[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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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转让合同:林劲松房屋有偿转让合同纠纷1 特征码 sYrbUzxxteKwvXGntkzc 2000 年 10 月 16 日,原告陈冬松、陈丽萍(系夫妇)与被告林劲 松于厦门市集美区公证处订立一份赠与合同,双方约定,二原 告将座落于集美尚南路 198 号-1 房屋一座(东至太和楼围墙、 西至尚南路、南至太和楼围墙、北至陈加爱围墙,城镇居民建 房用地许可证号为厦土集(居)字(98)第 0002 号)自愿赠与被 告林劲松,林劲松同意接受此赠与。该份赠与合同经厦门市集 美区公证处公证, 以(2000)厦集民证字第 305 号公证书予以确 认。 另查明,原告陈冬松与被告林劲松于办理赠与公证当

2、日, 双方签订一份文字材料,载明:由陈冬松所赠与林劲松(法律程 序上要求体现“赠与”)的位于集美财经学院后门的一幢六层私 人住宅厦土集(居)字(98)第 0002 号实质上体现是陈冬松欠他 人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由林劲松代与还清,并于当日公证时已 还清。以后此幢住宅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全数归林劲松个人所有。 在将来若有需要更改,或由于需要办理各种国家要求的项目, 陈冬松应无条件协助办理至完善。陈冬松所提供的所有原始证 件若与他人有经济上的纠纷一概由陈冬松本人负责,与此幢房 屋无关。又查明,被告林劲松确曾为原告陈冬松代为还款 60 万 第 2 页 元。上述合同及文字材料签订后,被告林劲松家人已入住诉争

3、 房屋至今。 原告诉称: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 2000 年 10 月 16 日签订 的赠与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址在集美区尚 南路 198 号-1 的房屋。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院认为,1、原、被告虽签订赠与合 同并经公证,但审查原、被告私下签订的文字材料,从其载明 内容足以体现,原、被告间达成的实为一项有偿的无名合同, 该份合同以被告代原告还清债务 60 万元为对价,约定原告将诉 争房屋的所有权转让与被告,从其特征看,与房屋买卖合同相 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4、,其相 关的法律适用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依民法理论,本案 之赠与合同系依原、被告双方虚伪的意思表示所作出,应属无 效。但原、被告签订之房屋有偿转让合同系一隐藏的法律行为, 其代表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房屋抵押关系, 但其对此节事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同。需说 明的是,在原告陈冬松与被告林劲松签订关于房屋有偿转让的 文字材料中,仅有原告陈冬松、被告林劲松签名而未见原告陈 第 3 页 丽萍签名,原告据此提出陈丽萍对房屋有偿转让事实不知情, 但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原告陈丽萍对被告代原告还清债务 60 万 元为已知,且

5、其参与了赠与合同(该份合同与关于房屋有偿转让 的文字材料系同日签订)的签订过程,在涉案房屋交付与被告居 住后长达 6 年的时间亦未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从一般的情理 分析,原告陈丽萍对其丈夫签订关于房屋有偿转让的文字材料 应为知悉并同意。退一步言,即便原告陈丽萍对其丈夫与被告 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不知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 十九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 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 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林劲松依其已代为 原告偿还借款 60 万元及与原告陈冬松、陈丽萍订立

6、赠与合同的 事实,有合理的理由信赖原告陈冬松在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协议 时已事先征得原告陈丽萍同意,因此,作为善意第三人,原告 亦有理由主张合同效力及于原告陈丽萍。综上,原、被告间签 订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合法 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系基于与原告订立的房屋有偿转 让协议从原告处取得涉案房屋权属,其家人入住房屋已达 6 年, 占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应属有权占有。综合以上分析,本院 虽认同原告关于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诉求,但原告诉求被告返 还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说明,原告系 第 4 页 以原、被告间存在抵押法律关系提出诉请,但在本院审理中, 认为原、

7、被告间存在的是房屋有偿转让的法律关系,依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本院已 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未于本 院确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请,据此,本院以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 来确认本案之诉讼标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冬松、陈丽萍与被告林劲松签订的赠与 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陈冬松、陈丽萍要求被告林劲松返还房屋的 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冬松、陈丽萍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松、陈丽萍诉

8、称: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诉争房屋属违章建筑,不存在可以 买卖的客观基础;3、即使房屋买卖成立,陈冬松擅自处分共有 财产,应为无效;4、原审处理有违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 第 5 页 决第二项,改判林劲松返还位于集美区尚南路 198 号-1 的房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劲松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2、林劲松的所有权与债权应受法律保障;3、林 劲松未办理房产登记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4、 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参照买卖合同处理;5、陈娟娟对诉争房屋不 享有共有权。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 除陈冬松、陈丽萍对“林

9、劲松家人已入住诉争房屋至今”的事 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 确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陈冬松、陈丽萍与 林劲松签订的赠与合同及陈冬松与林劲松签署的文字材料, 林劲松通过赠与方式取得讼争房的的所有权须以代陈冬松返还 他人欠款 60 万元为前提条件,原审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 为各为赠与、实为房屋有偿转让应予维持。陈冬松、陈丽萍要 求林劲松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陈冬松、陈丽萍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认定及法律效果。 依民法理论,所谓通谋虚伪

10、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 第 6 页 人故意而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此项通谋,常为规避相关法规, 掩盖一真实的意思表示,达其私益。其要件有三:(1)须有意思 表示的存在;(2)须表示与真意不符;(3)须其非真意的表示与相 对人通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双方在 表面上作出赠与与接受赠与之意思表示,而原、被告在办理赠 与合同公证后当日,私下又签订一份文字材料,载明:赠与实 质上是陈冬松欠他人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由林劲松代与还清, 住宅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全数归林劲松个人所有。此项约定,究 属附负担之赠与,还是房屋之有偿转让合同,值分析。理论上, 附负担之赠与与买卖合同的界分在于:所谓之

11、对价(在附负担之 赠与体现为负担)与赠与物的价值是否相当,如价值悬殊,则宜 解为附负担赠与,如价值相当,则宜认定为买卖合同。本案中, 以被告代原告还清债务 60 万元为对价,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的 所有权转让与被告。对比签订合同时当地行情,该项对价与房 屋价值相当,故原、被告间达成的实为一项有偿的房屋转让合 同。此项协议,系原、被告隐瞒公证机关私下订立,因此涉案 之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应可认定为系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之产 物。 对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传统民法理论认为, 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因其不体现当事人真意,于当事人间无效。 但因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 行为之规

12、定。于本案,如前所述,当事人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为 第 7 页 房屋的有偿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从当事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内容合法性方 面审查,本案并不存在民事行为之无效情形,故本案之隐藏的 法律行为-房屋有偿转让应为合法有效。 2、夫或妻一方未参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情形下,如何认定 合同效力。 本案中,隐藏之房屋有偿转让协议系原告陈冬松与被告林 劲松签订,原告陈丽萍并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名认可,本案案涉 标的物系一夫妻共同财产,在妻未参与合同签订情形下,本案 合同是否生效,值得研析。本案在审理思路上是分层推进的。 首先,从意思表示理论上,需要判断陈丽萍之行是否符合

13、默示 意思表示之规定。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一方当事 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 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本 案中,原告陈丽萍对被告代原告还清债务 60 万元为已知,且其 参与了赠与合同的签订过程,而房屋有偿转让与赠与合同同日 签订,依情理分析,陈丽萍对赠与该份房屋有偿转让应知悉, 而在合同签订之后,在被告支付对价款 60 万元后,二原告向被 告交付房屋,在被告居住后长达 6 年的时间未对房屋权属提出 异议,此项交付行为及其后不持异议的不作为行为,均可理解 为认可房屋有偿转让合

14、同的一种默示行为。故由意思表示理论 第 8 页 分析,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效力待定情形,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其次,纵使陈丽萍无房屋有偿转让的意思表示,本案亦有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适用。该条规定:在共同共有 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 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 法权益。于本案,被告系在支付 60 万元对价后取得房屋交付, 已具备“有偿”要件,关键问题在于,其在取得房屋交付时是 否出于善意。如前所述,被告系在签订赠与合同的当日签订房 屋有偿转让,以一般人的角度分析,其应有理由相信原

15、告陈丽 萍已知悉并同意转让房屋,况其所支付的对价与房屋的价值相 当,应认为,被告在交易时已尽到一名善良之管理人的义务, 于已行为并无过失,故其取得房屋行为应为善意。综上,涉案 之房屋有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诉争之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过户,但由于上述房屋有 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占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应属有权 占有。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作为房屋的实际权属人, 为改变实际权属与登记权属不一致的情形,本案被告并可另案 第 9 页 诉请本案原告配合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3、有关立法的建议。 关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查我国民法,可旨适用的请求权 基础尚付阙如。相关的法条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而该二款均以“恶 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民事行为无效之 要件,且未规定被掩盖之行为效力究如何。而上二款规定,对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通谋虚 伪意思表示难有适用余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87 条规定: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 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 之规定。应值我国未来在制订民法典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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