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一、根据煤炭送货办发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煤炭送货工作,涉及到产、运、需各个方面,要做好这项工作,关键在于各有关单位都必须突出政治,以_思想为指针,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正确处理企业之间的关系;既要有分工,又要讲协作;既要有必要的制约,更要强调互相促进;既要有一定的手续,更要政治挂帅。在处理具体问题的时候,必须本着严格要求自己的精神,发扬留困难、让方便的共产主义风格,反对一事当前,先替自己打算,然后再替别人打算。煤炭送货工作中发生的具体问题比较多。本实施细则也不可能对每一个具体问题都做出详尽的规定。因此,各有关单位在执行中,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精神和有利
2、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对待本实施细则的末尽事宜。二、关于变更煤炭订货合同问题煤矿和用煤单位,都必须严肃认真地签订并执行煤炭订货合同;需要变更品种、级别、交货时间等合同内容的时候,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用煤单位变更结算银行名称和账号,必须在十天以前通知煤矿,以利结算。三、检查煤炭质量的方法煤矿和用煤单位检查煤炭质量,都应当按照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部分,按照煤炭工业部颁发的部标准执行。四、质量不合格的煤炭如何赔偿问题(一)煤矿应当根据自己的化验、测定结果,在月度终了后十五天内,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用煤单位(每一个结算户头算一个用煤单位),列出质量不合格的赔偿清单,并
3、主动办理补煤或退款手续:1、灰分:凡超过规定上限与波动关系系数之和的,应当按批单独计算,其余各批全月加权平均计算。其结果:实际灰分超过规定上限的,即按照煤炭产品出厂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定级方法和基本价格,降级处理。退还价款的金额按下式计算:退还价款的金额=供煤吨数_(原等价基本价格-降级后基本价格)2、全水分:凡超过规定上限与波动系数之和的,应当按批单独计算,其余各批全月加权平均计算。其结果:实际全水分超过规定上限的(洗精煤为超过计量水分的),其超过部分,按以比一补发煤炭,运费由煤矿负担(洗精煤超过计量水分,但末超过规定全水分上限的部分,由用煤单位负担)。用轨道衡衡量重量的,补发煤炭的重量按下式
4、计算:补发煤炭的重量=供煤吨数_1-(100%-实际全水分%)(100%-规定全水分上限%)(洗精煤为计量水分)%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重量的,水分超过规定标准,在测定容积比重时解决,不再按月清算。3、含矸率。哪一批超过规定标准,其超过部分,即按一比一补发煤炭,运费由煤矿负担。补发煤炭的重量=供煤吨数_1-(100%-实际含矸率%)(100%-规定含矸率%)4、块煤限下率:哪一批超过规定的标准,其超过部分,即按同等级的混煤价格,降价处理。计算方法为:块煤限下率超过部分的重量=供煤吨数_1-(100%-实际限下率%)(100%-规定限下率%)块煤限下率超过部分的赔偿金额=块煤限下率超过部分的重量_原
5、发块煤每吨价格_(原发块煤比价率-同等级混煤比价率)上列公式中的比价率,按照煤炭产品出厂价格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5、灰分和含矸率,都不合格的时候,只赔偿一项,哪一项赔偿金额多,即按哪一项赔偿。(二)煤块对于用煤单位在到站抽查发现的煤炭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如无异议,应即按照下列规定赔偿:1、灰分:超过规定上限与波动系数之和的,按本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公司计算。2、含矸率:超过规定标准的,按本条第(一)款第3项所列公司计算。3、块煤限下率:超过规定标准与运输卸车过程中破碎率(百分之五,绝对值)之和的,按本条第(一)款第4项所列公司计算,但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块煤限下率超过部分的重量:块煤限下率超过部
6、分的重量=经筛选的该车原发重量_1-(100%-到站实际限下率%)100%-(规定限下率%+5%)(三)煤矿在月度终了后计算煤炭质量不合格的赔偿额的时候,应当将用煤单位在到站抽查过的部分扣除。五、用煤单位在到站抽查煤炭质量的有关事项(一)供需双方对于灰分如果有异议,应当将煤矿保存该批煤炭的证明煤样,交由双方同意的化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双方均不得再提出异议。复验费由责任单位负担。(二)抽查煤炭的含矸率的时候,选出的粒度大于五十毫米的矸石,必须单独堆存,以备煤矿有异议的时候,共同进行复查。筛选的结果,按下式计算:到站实际块煤限下率=从该车中筛出的规定粒度下限以下的重量经筛选的该车原发重量_1
7、00%(三)以上公式中的经筛选的该车原发重量,均系指末抽查重量的煤车而言。如果用煤单位在抽查含矸率和块煤限下率之前(或同时),已经按照规定抽查了重量,并且却有亏吨或涨吨现象,则可讲上列公司中的经筛选的该车原发重量该为到站实际重量。六、关于测定商品煤炭容积比重问题(一)煤炭的容积比重,由矿务局组织各矿(厂)按时进行测定。车站影碟机交给予支持。(二)煤炭容积比重是计算装煤重量的标准。测得准确与否,关系重大。因此,煤矿必须对有关职工加强政治思想教育,使他们能够从整体利益出发,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地对待这项工作;在心额定过程中,既要抓好技术操作,更要抓好思想作风,以保证测定结果准确可靠,公平合理。(三)
8、不同装车地点、不同品种、不同等级的煤炭,必须分别测定其容积比重。(四)测定煤炭容积比重时使用的煤炭的加权平均实际灰分,应当符合规定的灰分标准,否则该次测定结果无效。测定煤炭容积比重时使用的煤炭的加权平均实际全水分、含矸率和块煤限下率等,必须与平时发运的煤炭基本相同。(五)测定煤炭容积比重的方法,有以下两种,由矿务局根据具体条件选用:1、装火车过轨道衡法:(1)装煤以前,先测量车厢内部的长度、宽度和车帮高度,然后称出车皮重量。(2)装煤和平车的操作,必须与平时相同。在装车地点将煤车顶面平整并立即量出实际装载煤炭的高度。然后称出煤车的总重量。煤车的总重量减去车皮重量,即为该车实际装载的煤炭重量。(
9、3)车厢装载煤炭的容积=车厢长度_车厢宽度_实际装载煤炭的高度。长、宽、高度的测量方法,按照煤炭装车检尺计量手册中的规定办理。(4)称出煤车的总重量以后,立即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采取煤样,化验其灰分和全水分。(5)用这种方法测定容积比重,所用煤炭的总重量,不得少于一百三十吨(三车)。2、装火车过磅秤法:(1)装煤、平车、测量的要求,与装火车过轨道衡法相同。(2)量完实际装载煤炭的高度以后,立即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采取煤样,化验其灰分和全水分。采样后在称出该车实际装载的煤炭重量(采出的煤样重量,必须加入)。所用之磅秤,应当事先校正准确。称量时以吨为单位,保留到小数点以后第三位,第
10、四位四舍五入。称量过程中,必须防止煤炭抛撒。所用筐的皮重,应当在装煤以前和过磅结束以后,分别称量,取其平均值。(3)用这种方法测定容积比重,所用煤炭的总重量,不得少于八十吨(两车)。(六)煤炭容积比重的测定工作,应当在矿区以内进行,在实际装载的煤炭重量以外,不得再加任何损耗。(七)煤炭容积比重的计算公式:1、洗精煤交运费的容积比重=各车实装煤炭的总重量/各车装载煤炭的总容积(依此划线装煤)2、洗精煤收煤款的容积比重=(100%-测定容积比重时的实际全水分%)/(100%-计量水分%)_(各车实装煤炭的总重量/各车装载煤炭的总容积)3、除洗精煤以外的其他各种煤炭,测定容积比重时的实际全水分,超过
11、规定全水分上限的,其交运费、收煤款的容积比重均按下式计算:煤炭容积比重=(100%-测定容积比重时的实际全水分%)/(100%-规定全水分上限%)_(各车实装煤炭的总重量/各车装载煤炭的总容积)4、除洗精煤以外的其他各种煤炭,测定容积比重时的实际全水分,没有超过规定全水分上限的,其交运费、收煤款的容积比重均按下式计算:煤炭容积比重=各车实装煤炭的总重量/各车装载煤炭的总容积(八)商品煤炭容积比重以吨/立米为单位,保留到小数点以后第三位,第四位四舍五入。七、煤矿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重量的时候,其量车、划线、平车工作,按照煤炭装车检尺计量手册中的规定办理.八、路矿双方对于煤车的交接、检查工作,按照铁
12、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办理九、关于复查标记状态发生变化的煤车的重量问题由车站会同用煤单位,实际测量标记状态变化部分的体积,然后乘以货物运单上记载的煤炭容积比重(货物运单上没有记载的,由双方商定),所得之积,即为短少的重量。短少的重量,由铁路部门赔偿。赔偿办法,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办理。十、关于抽查标记状态没有变化的煤车的重量问题(一)用轨道衡抽查。所用之轨道衡,必须有半年以内的检衡合格证。车皮自重以标记自重为准。抽查水洗煤和水采煤的时候,过轨道衡以后,用煤单位还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在抽查重量的各该煤车上采取煤样,化验全水分,然后再将衡量出的重量,按下列公式折算成含规定水分的到站
13、重量:含规定水分的到站重量=衡量出的重量_(100%-到站实际全水分%)/(100%-规定全水分上限%)(洗精煤为计量水分%)衡量出到站重量(水洗煤和水采煤为算出含规定水分的到站重量)以后,即与原发重量(收煤款的重量)相比,到站重量多于原发重量的部分,即为涨吨量。到站重量比原发重量短少的数量,超过原发重量的百分之一点二的部分,即为亏吨量。(二)用量线方法抽查:卸车以后,立即以钢尺或木尺,测量车厢内部的实际匀长度、宽度以及煤矿所划作为装煤高度标志的白线高度。测量的方法和部位是:长度:顺着车的一个测板,在车底和车顶各量一次,取两次的平均值。宽度:在距离车厢的两块端板的四分之一处,在车底和车顶各量一
14、次,取四次的平均值。高度:在煤矿所划六条白线处,自白线下缘垂直量至车底,取六次的平均值。对于所划白线已看不清楚的煤车和起脊装载无法在车帮内侧划白线的煤车,均不再测量,以货物运单记载的高度为准。根据测量的结果,和货物运单上记载的煤炭容积比重,换算到出站重量以后,即与原发重量(收煤款的重量)相比,两者相差在零点二吨以下的,该车煤炭即算不亏不涨。两者相差在零点二吨以上的,到站重量比原发重量多多少,即为涨吨多少;到站重量比原发重量少多少,即为亏吨多少。(三)用轨道衡和量线方法抽查的时候,抽查的车数,由车站与用煤单位商定。抽查费先由用煤单位垫付。凡是发生亏吨或涨吨的煤车,车站均应在当日内严肃认真地编制货
15、运纪录,交由用煤单位转交煤矿。亏吨的,由煤矿补发煤炭并负担运费和抽查费;涨吨的,用煤单位应当向煤矿补交煤炭的价款,并向车站补交运费。(四)用磅秤抽查。由用煤单位自行在卸车的当时、当地过磅,不得在转运或倒堆以后再过磅。所用之磅秤,必须事先校正准确。需要在车站的货场过磅的,应当事先征得车站同意。过磅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煤炭抛撒。称出得到站重量比原发重量(收煤款的重量)短少的数量,超过原发重量的百分之二的,才算亏吨。对于亏吨的煤车,用煤单位可以将该有本企业公章的过磅纪录寄交煤矿,煤矿应当补发煤炭并负担运费。对于水洗煤和水采煤,用煤单位在卸车之前,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在抽查重量的各该
16、煤车上,采取煤样,化验全水分。称出重量以后,在折算成含规定水分得到站重量。折算方法与本条第(一)款相同。不能化验全水分的用煤单位,不要用磅秤抽查水洗煤和水采煤的重量。十一、关于水陆联运的煤炭,如何验收重量问题煤车道大地一个换装港口的车站以后,站、港双方应当共同派员逐车进行检查。标记状态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方法全部复查,复查结果由车站编制货运纪录,随同货物运单交由用煤单位向到达港(站)要求赔偿。标记状态没有变化的,如果用煤单位要求抽查某个煤矿的煤车,站、港双方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二)两款规定的方法进行抽查,抽查的车数,以该矿煤车总数的百分之十为限。抽查费由港口
17、统一向用煤单位核收。抽查结果,每月由港口编制一次纪录,分别寄交用煤单位和煤矿。重量短少的煤车,由煤矿退还短少部分的价款并负担抽查费;重量超过的煤车,由用煤单位补交价款。不论重量短少或超过,水、陆运费一律不再清算。到达港(站)与用煤单位的交接办法,按照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的规定办理。煤炭每换装一次的损耗标准暂定为百分之一。每天在水路运输过程中的自然减量标准暂定为百分之一点五。水陆联运的煤炭,如果经过两次铁路或两次水路运输,其运输自然减量标准,仍按一次计算。十二、其他(一)煤矿由于发运的煤炭亏吨和全水分、含矸率不合格,而给用煤单位步伐的煤炭,不算销售量。如果采用退还价款和运费的办法处理,则应扣减
18、销售量和销售收入。运费和抽查费从煤炭成本中的其他支出项下支付。(二)煤矿由于发运的煤炭的灰分和块煤限下率不合格,而给用煤单位退还的价款,从煤炭成本企业管理费中罚金支出项下支付。复验费和筛选费,从煤炭成本中的其他支出项下支付。(三)本实施细则中所有的重量;价格、金额;长、宽、高度,除已注明者外,一律以吨;元;米为单位,保留到小数点以后第二位,第三位四舍五入。(四)用煤单位在到站抽查发现煤炭质量不合格,或者亏吨的应当在二十天以内(自收到煤炭之日起计算)通知煤矿(并将有关的化验单、筛选记录、过磅纪录一并寄去),逾期煤矿即可不再受理。煤矿接到用煤单位的通知以后,如果有异议,应当在二十天以内答复对方或者
19、派员前去处理,逾期即作为同意对方的意见。凡是已经同意的,煤矿必须尽速赔偿。第二篇:煤炭送货办法煤炭送货办法煤炭部、铁道部实行煤炭送货办法,是煤炭工业部门和铁路、交通部门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方针,保证完成国家煤炭分配计划,更好地为用煤单位服务的一项重要措施。自一九五六年实行送货以来,对于保证用煤单位的需要,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经常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加强督促检查,主动征求用煤单位意见,及时总结和交流经验,认真改进工作,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地发运煤炭,力求为用煤单位服务得越来越好。按时发运第1条煤矿和铁路
20、交通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千方百计地采取措施,保证用煤单位按时收到煤炭。第2条煤矿应当根据订货合同,编制煤炭月度运输计划,并办理托运手续。铁路部门和煤矿,应当根据煤炭月度运输计划、用煤单位需用煤炭的缓急情况和卸车、储存能力,共同编制旬、日装车方案,做到对大户均衡发运,对小户定旬发运,保证全面地完成计划。第3条用煤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提出推迟或者提前发运煤炭的时候,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共同设法,尽量满足这种要求。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计划发运煤炭的时候,必须主动与用煤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研究解决办法,尽量避免给用煤单位造成困难。保证质量第4条煤矿必须保证质量,认
21、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努力提高煤炭的质量,不断降低煤炭中的灰分、全水分、含矸率和块煤限下率,保证按照订货合同中规定的品种、规格、质量标准发运煤炭。第5条煤矿发运的煤炭的质量,应当批批合格。但是,灰分和全水分,按批检查的时候,分别允许有百分之零点五和百分之一(绝对值)的波动系数,全月平均都不准有波动系数。第6条煤矿在发煤以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严格进行质量检查,发现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不准装车外运;已经运出的,必须主动赔偿用煤单位的损失。灰分低于规定标准的,征得用煤单位同意后,可以增收价款。全水分、含矸率和块煤限下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不增收价款。第7条煤矿应当根据用煤单位的要求,提交煤炭质
22、量化验单。保证重量第8条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必须切实负责,积极采取措施,保证发运的煤炭,重量准确,在运输和换装过程中不抛撒丢失。第9条铁路部门和有专用铁道的企业,对于送到煤矿的车皮,应当保证车体完整,技术状态良好,清扫干净,关牢车门;对于装载出口煤炭需要原车过轨的车皮,还必须保证符合过轨的条件。煤矿发现车皮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时候,应当通知铁路部门或有专用铁道的企业及时改进,或者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主动帮助处理。铁路部门应当定期校正车皮的标记自重,保证准确。有轨道衡的煤矿、港口和用煤单位,应当根据铁路部门的要求,尽量帮助校正。棚车和平车禁止装煤。砂石车一般不准装煤;但是,对于到达煤矿和煤矿所在车站
23、卸空的砂石车,应当加以利用。第10条煤矿装车,应当按照车皮标记载重装足;如果装到车帮高度仍然达不到标记载重,可以超出车帮起脊装载,但是必须确保车辆运行时不溜失煤炭。起脊高度由路矿双方商定。煤炭的价款按实际装载量计算。1967年_月_日(67)铁运货字第1_号文“关于货车增载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增载部分,不核收运费。现行“煤炭送货办法”第十条运费按实际装载量计算的规定停止执行。第11条煤矿发运煤炭的重量,应当用轨道衡衡量;没有轨道衡的煤矿,用检尺测量的方法计算,但是应当有计划地安装轨道衡。用轨道衡衡量重量的煤矿,应当每半年请检衡机构检衡一次。没有合格证的轨道衡,不准使用。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重量的
24、煤矿,应当每季测定一次煤炭的容积比重。如果用煤单位反映重量不准,煤矿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原因在于比重的,必须立即重新测定,并自测定的次日起执行;主管的煤炭工业管理局(公司)认为必要时,应当派人检查处理,或者邀请有关用煤单位协同煤。矿测定比重第12条用轨道衡衡量重量的,车皮自重以标记自重为准;装煤重量,除按规定可以少装或多装的以外,应当与标记载重符合,不够的必须添足,超过的必须卸下。装好以后,在煤车的顶面上用石灰浆作为标记;或者进行平车,以煤车顶面的平整状态作为标记。在货物运单内,煤矿必须填明煤炭的矿别、品种、级别,并加盖“衡”字章。用检尺测量方法计算重量的,煤矿必须切实做好量车、划线、平车工作,
25、以煤车顶面的平整状态作为标记。在货物运单内,煤矿必须填明实际装载煤炭的长、宽、高度和煤炭的容积比重、矿别、品种、级别。第13条煤矿装车,必须做到四个一样。黑夜和白天装的一样;坏天气和好天气装的一样;领导不在场和领导在场装的一样;没有人检查和有人检查装的一样。煤矿应当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所有装好的煤车,都必须经检查人员确认重量准确后,才可以办理托运手续。第14条车站对于煤矿装好的煤车,必须逐车检查。合格的,与煤矿办理交接手续;不合格的应当提出要求,经煤矿改善后再办交接手续。通过验收促进工作第15条煤车到站后,用煤单位可以采取抽查的办法对煤炭的重量和质量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发现问题,找出原因,分清
26、责任,改进工作。煤矿和铁路、交通部门,对于用煤单位提出的意见,必须认真对待,严肃处理,吸取教训,采取措施,切实改进。第16条到站的煤车,标记状态发生变化的,车站应当会同用煤单位进行复查。短少的重量,由铁路部门赔偿。到站的煤车,标记状态没有变化的,用煤单位可以进行抽查。对于货物运单上有“衡”字章的煤车,必须用轨道衡衡量;没有“衡”字章的煤车,用量线方法计算,或者用轨道衡衡量,也可以用磅秤检斤。短少的重量,由煤矿补发煤炭,或者退还价款和运费。用轨道衡和量线方法抽查的时候,车站必须派员参加,抽查费由责任单位负担。用磅秤抽查的时候,由用煤单位自行过磅,抽查费自行负担。第17条煤炭的质量,以煤矿的化验和
27、测定结果为准。但是,用煤单位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派员到煤矿进行检查,也可以在到站进行抽查。抽查的时候,灰分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采样、制样、化验;含矸率整车拣选;块煤限下率整车筛选,但是为了避免筛选造成破碎损失,应当尽量协商处理,抽查结果,质量不合格的,煤矿应当负责赔偿。用煤单位为抽查煤炭质量支付的各种费用,除筛选费由责任单位负担以外,其余一律自行负担。第18条煤矿对于水陆联运的煤炭的质量和重量,负责到第一个换装港口的车站;对于出口煤炭的质量和重量,负责到国境车站。第19条用煤单位对于品种不符合订货合同规定的煤炭,应当领取卸车,妥为保管,并及时通知煤矿设法处理。第20条用煤单位要求煤矿赔偿重量短
28、少和质量不合格的损失,都以实际抽查的部分为限,不得以抽查结果推算全部。按期付款第21条用煤单位必须按期付款。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时候,可以拒付价款和运费的一部或全部:一、煤矿托收的款额计算错误的,可以拒付多算的款额;二、煤矿发煤品种与订货合同规定不符的,可以拒付价款和运费;三、煤矿发煤的数量超过月度运输计划较多,造成积压的,可以拒付超发部分的价款和运费。煤炭的价款和运费(包括煤矿垫付运费的利息和未计入煤价的铁路专用线费、调车费),按照银行的规定办理结算。第22条银行应当督促用煤单位按期承付煤矿托收的价款和运费;对于不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承付的用煤单位,应当从其存款中扣收。其他第23条煤矿实行送货
29、应当经过批准。煤炭工业部所属煤矿,由主管的煤炭工业管理局(公司)商得有关铁路局同意后,报请煤炭工业部和铁道部批准;地方煤矿,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商得有关铁路局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第24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煤炭工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另行规定。1965年_月_日第三篇: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_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
30、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煤、选煤、配煤、焦化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经销活动。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煤炭经营和煤炭加工企业(不含民用型煤加工及民用煤零售企业)。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经营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五条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煤炭经营资格证颁发管理工作。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省属国有控
31、股煤炭企业、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以及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其他煤炭经营企业,由省煤炭管理局受理申请并审查发证。在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须经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同意,由所在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符合条件的经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送省煤炭管理局审查发证。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注册资金或经营资金30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1.有必要的装卸设备、消防设施及防尘设施;2.储煤场地1500平方米
32、以上。(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1.有自备或租用的地磅或其它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2.有符合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委托国家认定的质检部门的,需出具相关的有效证明。(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保要求;(六)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民用型煤加工和民用煤零售企业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具备经营条件,符合环保要求,由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工商部门给予登记。第八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依法核准建
33、设的矿井,建设期间的基建工程煤的销售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九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由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二)煤炭经营申请报告、申请表;(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四)拟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身份证明;(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的证明、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七)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八)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九)国家有关部门
34、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第十条煤炭加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经营申请报告、申请表;(二)可行性报告;(三)项目立项批文;(四)环保验收合格报告和排污许可证;(五)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六)土地使用有关手续和批文;(七)资信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省煤炭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二条省煤炭管理局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
35、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省煤炭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有煤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第十五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六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煤炭经营的,应当到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
36、登记手续。第三章煤炭经营第十七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政府的宏观调控。第十八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数量;(三)品种、规格、质量;(四)价格;(五)交货方式;(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七)履行期限;(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九)违约责任;(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九条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
37、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第二十一条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
38、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第二十四条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第二十五条在主要产煤区可以组建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型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第二十六条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第二十七条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第二十八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二
39、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四)垄断经营;(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第三十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第三十一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第三十
40、二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煤炭经营实行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省煤炭管理局依法对全省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负责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省属国有控股煤炭企业和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经营的监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其他煤炭经营企业接受经营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煤炭管理局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除外)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初审及年检的初检、经营调
41、查统计等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煤炭管理局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除外)的煤炭经营管理,执法检查,经营调查统计以及民用型煤加工、民用煤零售企业的备案登记工作,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煤炭管理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第三十五条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其它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42、第三十六条煤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三十七条煤炭经营实行经营资格年检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有无重大变化;是否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合法经营;是否按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服从监督管理等。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八条未经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条和煤炭监督管理办法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三十九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
43、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四十条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骗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经营地煤炭管理部门提出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的建议,由省煤炭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注销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四十二条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
44、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四十三条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获得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实施前依据原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继续有效。第四十七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
45、家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煤炭经营资格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篇: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本站推荐)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地)煤炭局,各产煤县(市、区、特区)煤炭局: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我局制定了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实施。望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煤炭经营监管、规范煤炭经
46、营秩序,促进我省煤炭经营市场的健康发展。附件:贵州省煤炭产品经营企业资格申请表贵州省煤炭管理局二五年五月十九日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_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煤、选煤、配煤、焦化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经销活动。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煤炭经营和煤炭加工企业(不含民用型煤加工及民用煤零售企业)。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贵州省煤炭管理局
47、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经营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四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五条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煤炭经营资格证颁发管理工作。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省属国有控股煤炭企业、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以及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其他煤炭经营企业,由省煤炭管理局受理申-1(六)土地使用有关手续和批文;(七)资信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省煤炭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二条省煤炭管理局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省煤炭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局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