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毕业论文-跨国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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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 业 论 文题 目: 跨国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学 生: 学 院: 东北大学文法学院 专 业: 国际经济法 指导教师: 日 期: 跨国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摘 要自2005年我国开始实行股权分置改革,中国的证券市场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繁荣阶段,国内、国际证券投资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尤其是证券投资近两年在实现了质的飞跃。伴随着国内、国外的证券投资基金频繁的跨国活动,产生了很多的法律问题,这就需要对于证券跨国活动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本文的第一部分主要是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的论述。首先是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和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双重征税问题。第二部分主要就证券跨

2、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述。从目前世界上代表性的国家出发,分析其在跨境销售上的法律规定;同时结合中国的法律,对于证券投资基金跨境投资中的法律问题加以分析;第三部分就我国开展跨国证券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相关建议进行论述。首先从国际服务贸易法的角度分析,结合WTO相关规定,重点论述“商业存在”形式的市场准入;接着从证券投资基金所得收益的双重征税问题出发,论述证券投资基金跨国活动的双重征税问题,并对避免双重征税的措施进行比较、分析。最后就证券投资基金国际监管合作的现状和我国在国际监管合作上的完善提出建议关键词:证券;跨国;法律Discussion on Causes and the Legal

3、 Regulation of Green Trade Barriers 显示对应的拉丁字符的拼音字典 - 查看字典详细内容AbstractSince 2005, China began implementation of split share structure reform, the Chinese stock market entered a phase of unprecedented prosperity,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investments into a new stage of development, partic

4、ularly in securities investment of nearly two years, achieved a qualitative leap. With domestic and foreign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s frequent cross-border activities, resulting in a lot of legal issues, which need to cross-border activities related to securities law issues in detail. The first pa

5、rt of this paper is mainly cross-border issuance and trading of securities in the discussion of international tax law issues. The first is the conflict of jurisdiction tax and securities issuance and trading in cross-border double taxation. The second part mainly on cross-border issuance and trading

6、 of securities laws applicable to the issue discussed. Representative from the worlds countries, analyzing their cross-border sales of legal requirements; combined with Chinas laws, for cross-border investment in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s, to analyze legal issues; third part on the existence of ou

7、r country to carry out cross-border securities a number of issues discussed and the related recommendations. Firs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service trade law, combined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WTO, focuses on commercial presence form of market access; then from the proceeds of s

8、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s double taxation,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transnational activities of double taxation tax, and measures to avoid double taxation comparison, analysis. Finally on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s and the status of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cooperation i

9、n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cooperation in Chinas perfect proposal.Keywords: Securities; Transnational; Law显示对应的拉丁字符的拼音字典 - 查看字典详细内容跨国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问题目 录引 言1第一章绪论21.1课题背景21.2论文的研究内容2第二章跨国证券中的国际税法问题62.1证券发行与交易所涉及的主要税收62.2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双重征税7第三章证券跨国发行中的监管问题113.1国际中常见法律监管113.2我国国际证券的法律监管11第四章我国证券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相关建议144.1

10、我国涉外证券投资的立法一些改进144.2我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改善14结 论17致 谢18参 考 文 献19The legal issues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ansnational researchContentsPreface.1Chapter Overview of the Green Trade Barriers. 2显示对应的拉丁字符的拼音字典 - 查看字典详细内容1. 名词 1. chapter2. section3. seal4. badge5. stamp6. regulation7. order8. rule1.1 The con

11、cept of the Green Trade Barriers21.2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Green Trade Barriers.21.3 The manifestations of the Green Trade Barriers.3Chapter Analyzing the Causes of the Green Trade Barriers62.1 Macroeconomics.62.2 Microcosmic.7Chapter The status and problems of the Green Trade Barriers.113.1The

12、 status of the Green Trade Barriers.113.2The problems of the Green Trade Barriers.11Chapter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the Green Trade Barriers.144.1Aspect of regulations.144.2Aspect of International law.144.3Aspect of Domestic law 15Conclusion.17 Acknowledge.18References.19引 言如今国际社会越来越注重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国

13、际私法的法律适用方面也不例外。在现代混合托管体系下,传统的冲突规则面临挑战,所谓的“透视理论”也往往难以应对。于是一种新的证券物权法律规范 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和“有限意思自治” 有机结合的规则应运而生。在这方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付出了重大的努力, 且成绩斐然。第一章绪论1.1课题背景随着国际金融一体化的日益加深,现代科学技术的普遍运用,国际贸易中政治壁垒的消除,证券市场的发展愈趋全球性,证券交易与发行行为日趋国际化。但是,证券市场的国际化的发展,在方便国际证券交易和分散投资风险的同时,也为各种跨国证券违法犯罪活动和过度投机行为的产生创造了新的机会。因此,如何在国际化的同时加强法律监管,以有效

14、遏止和抑制证券违法犯罪活动和过度投机行为,已成为摆在世界各国尤其是证券市场正向国际化迈进的我国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了。2006年12月,中国加入WTO五年过渡期正式结束,几年来,借加入WTO的东风,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特别是中国资本市场的改革与发展更是令世人瞩目,不仅将决定后WTO时代中国经济发展的方向,也将决定中国经济的国际化程度及实力。可以说,WTO过渡期的结束意味着中国进入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最后阶段,包括证券市场在内的中国资本市场的开放将迈出更大步伐。同样是在2006年12月,我国“股权分置改革”也宣告基本完成,待限售股解禁后,“全流通”将彻底实现,股改将完满结束,但与之伴随的巨大的扩容压

15、力需要更多的资金入市;因此,现在的中国证券市场有能力且有需要引入更多的外资。在这种背景下,“涉外证券投资”将会引起人们更多的关注,对“涉外证券投资”的研究和法律规制也显得更具现实意义。1.2论文的研究内容证券交易的全球化、电子化,出现了多国股东通过多国证券中介商间接持有外国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于是,在证券国际市场上出现了不需要实际交付和所有权人直接参与的证券间接持有制,即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通过众多国家证券托管中心、国际证券托管中心以及各种金融中间机构转让和抵押证券,真正实现了证券交易的无纸化、虚拟化操作。在这种间接持有制下,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证券所在地法”已不能适应新的需要,因为在此证券

16、持有体系下,证券所在地无法确定,给证券交易当事人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和无法预期。因此,如何在外国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确定海外投资者的证券权利,该适用何地的法律,是否要建立相应的国家私法的统一规则于此之间的法律冲突与使用和改进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第二章 跨国政权中的国际税法问题2.1证券发行与交易所涉及的主要税收2.1.1证券收益所得税证券收益所得税是各个国家中的证券税制的核心之一。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将都将股息、利息、红利等证券收益所得列入所得税的征税范畴中,并对非居民实行预提税制。据对世界上78个国家和地区的税收资料统计,大约有72个国家对非居民的股息、利息、红利等实行预提税制。在对股息、

17、红利等收入课税时,考虑到来源国已对分配给股东的股息、红利已征预提税,如果居住国对股东再征一次税,那就形成了重复征税。因此,为了消除或减轻国际双重征税,来源国和居住国都进行了各种努力。居住国采取的措施有:(1)对来自国外的股息、红利减免所得税。如法国、瑞士、荷兰、比利时、奥地利、新西兰、卢森堡、丹麦等。(2)准许国内母公司和国外子公司合并报税。如英国、德国、爱尔兰、墨西哥、西班牙等。(3)对外国所征收的公司所得税实行间接抵免,如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国内税法均有此规定。但目前我国仅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外国的股息等的扣缴的外国所得税实行直接抵免,缺乏母子 公司之间间接抵免的明确规定,对于双重征税的抵免

18、不彻底,使中国法人从外国子公司受领的股利仍存在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造成不同海外经营方式的不平衡。因此,我国应尽快对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在继续保留直接抵免法的同时,引进间接抵免法,以消除母子公司之间的国际重复征税。来源国所采取的措施有:(1)双税率制。即将公司利润分成两部分,对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和不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实行不同的公司税率,前者税率低,后者 税率高。如德国早在1953年1月1日就开始实施双税率制。(2)折算制。法国是实行折算制的典型国家,在法国和美国的双边税收协定中,法国同意对美国的证券投资者给予法国居民所享受的折算制待遇。在法国和英国、法国和德国、英国和美国的双边税收条约补充协

19、定书中,也都有类似法美税约中将折算制适用于非居民证券投资者的规定。当代环境问题已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性问题,在政治上有着重要的影响。环境问题已成为国际间开展环境合作或外交活动的重要内容,由于各国在环境问题上具有共同的利益和要求,因此,较容易开展合作,许多国家还借助环境问题,开展环境外交。同时,环境问题已成为国际政治斗争的一个重要侧面。各国在环境义务的承担、污染转嫁以及其他一些问题上,经常展开政治斗争,斗争焦点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反对发达国家所进行的环境侵略。此外,在世界许多国家中,已出现以生态环境保护为政纲的组织,如绿色和平组织等,这些组织在国际、国内政治舞台上已经崭露头角,成为一种重要的政治力量

20、。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1995年发布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规定(下称规定)对预扣税作了定义,其中规定第4条第6款规定预扣税也适用于利息、股息。但任何证券收益的预扣税,对于投资者来讲,意味着利润的减少,一般会使证券市场的流动性降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早在1993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预扣税),这就使得外国证券投资者从我国取得的证券投资收益可免遭双重征税。众所周知,我国证券市场

21、国际化既包括外国(地区)投资者进入我国证券市场,还包括我国证券投资者进入外国(地区)证券市场。因此,这里还有一个我国投资者进入外国( 地区)证券市场(主要是我国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双重征税问题。我国企业境外间接上市,是通过“买壳”或“造壳”方式来进行的。对于“造壳”方式,公司注册地点在国外,涉及到“壳公司”向国内投资者支付股利和收入问题;对于“买壳”方式,国内企业是其控股股东,也会遇到“壳公司”向国内企业支付股利问题。“壳公司”向国内企业支付股利时,应当按当地国(地区)法律支付预扣税,另外,国内企业还要为这种股利收入缴纳所得税,双重纳税也就在所难免了。国内企业为避免双重征税可供选择的方法有两种

22、:(1)通过税收协定来免除双重纳税的负担。如果中国同“壳公司”所在国之间有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并且协定中涉及到了股息和利息,那么国内企业可依靠该协定来免除或减轻双重征税。(2)如果不存在这一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则可考虑选择一个税收特别优惠的国家或地区注册或买一个 “壳公司”(壳公司向国内证券所有人支付股利或利息不被征收预扣税),然后通过定向配股,把国内企业的资金和业务注入到“壳公司”,实现在境外上市。如果要进行融资,则由“ 壳公司”在上市地发行证券,发行收入可通过再贷款或投资形式转移到国内企业。至于对“ 壳公司”所在地的选择,作为免税天堂的荷兰的安第+斯群岛的大鳄鱼岛、英国的处女岛、 百慕大和

23、塞普路斯等自是首选之地,我国现行的税法也能满足上述的要求。例如,1993年中国 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标购广西玉柴后,在百慕大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中国玉柴股份有限 公司,然后由中国玉柴对广西玉柴进行控股;并最后于1994年以中国玉柴股份有限公的名义 在美国纽约证交所成功挂牌上市。又如,“金杯”汽车首先和另外两家公司在百慕大群岛注 册成立“华辰控股有限公司”,由我国“金杯”汽车控股20%,“华辰控股”在美国上市后 ,所筹集到的资金拿回来用于“金杯”汽车。上述两起“造壳”上市均有效地避免了双重征税。2.1.2证券交易所得税证券交易所得税是以证券资产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收,属于资本收

24、益税和资本所得税范畴,通常称为证券所得税。目前,各国对证券交易所得的税务处理大致 可分为以下四种:(1)对公司和个人证券交易所得均免予征税,如新加坡、韩国、马来西亚 、比利时、南非、新西兰、冰岛、希腊、菲律宾等国,因此,在这些国家进 行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不会遇到证券交易所得方面的双重征税问题。(2)将证券交易所得区 别情况对待,属于公司行为的,将交易所得并入利润征收公司所得税,属于个人行为的,则 免税。如瑞士、巴西、墨西哥等国。(3)对公司和个人的证券交易所得都征税,但对个人征 收较低的税,如英国、意大利、1988年以前的美国等。(4)对公司和个人所得均视为一般所 得全额征税。如加拿大、德国、

25、1988年以后的美国等。此外 ,各国在对证券交易所得的处理上还具有如下特点:(1)设立起征点。如法国对个人因出售 股票的资本利得设定的起征点为281000法郎,英国税法则规定,凡股票的资本利得,对个人 年收入超过19300英镑本应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第一个5000英镑应税所得实行免税。设立起征 点的规定使中小投资者的跨国证券交易所得基本上不再有双重纳税之虞。(2)对证券拥有期 长的,实行低税甚至免税,对短期投资者则实行较高的税率。如德国对投机性的证券利得( 持有期不满6个月)按全额税率课税,对持有股份达25%且持有5年以上者,出售股份的利得可 享有50%的扣除率。这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长期性的证券

26、交易比短期性的证券炒作所拥有 的避免双重纳税的机会更多。在避免证券跨国交易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上,目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在相互间签订的 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对于转移财产(如股票、可转换债券)的利得,仅在投资者居住国纳税 ,除非投资者在来源国有常设机构,而且这部分财产又是常设机构资产的一部分(如金融交 易商的一家国外分支机构)。此外,有些国家则通过单边税收减免来解决证券跨国交易所得 的双重征税问题。例如,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1993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和1994年7月26 日发布的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

27、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关税收问题的函里规 定,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 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 的净收益暂免征所得税,从而较好地采用单边减免措施解决了境外投资者在我国证券交易所 得的双重征税问题。又如,英国和美国的双边税收协定也规定,允许各自国家可以自行根据 国内法律对资本利得征税,而将单边税收减免规定运用于各自管辖区,以减轻或免除双重征税。2.1.3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证券交易环节都征收一定数量的税收,而其征税方式则多有不同,总 体而言可分为三类:(1)只征收证券交易税

28、的国家和地区。如瑞典、比利时、南非、韩国。( 2)只征收印花税的国家和地区。如中国、意大利、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泰国等。(3)证 券交易税和印花税兼有的国家和地区。如香港、新加坡、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证券交 易税和印花税主要根据证券发行与交易资本额征税。一般避免双重征 税的协定并不能减轻这种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所以,我国企业在选择境外上市地点的时候 ,应该考虑到这方面的问题,以使其境外上市成本尽可能更小。2.1.4遗产税和赠与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生前赠与与死后遗产(包括证券)课以赠与税和遗产税。如英国、日本、 澳大利亚、法国等。我国目前还未 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拥有的

29、证券因此不会遇到此方面的双重纳税的 负担。所幸的是OECD在1982年制定了避免遗产、继承和赠与重复课税的协定范本,从而开辟 了与避免所得双重征税并行的另一个避免双重课税的领域,OECD中的一些国家为解决遗产、 赠与等方面的双重课税问题,近年来已开始了以OECD1982年范本为蓝本的税约的谈判和签订 工作,随着这项工作的逐步推进,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在遗产税和赠与税方面的双重课税问 题必将会得到妥善解决。2.2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双重征税对于具有跨国性质的股息、利息、证券交易所得,居住国和来源国都希望独占征税权或把自己的征税权摆在优先的地位。由于产生股息、利息、证券投资所得的资产富有流动性,居

30、住国根据居民税收管辖权(residence jurisdiction)认为来源国不应征税,来源国则认为股息 、利息、证券交易所得的来源地在该国境内,根据来源地税收管辖权(source jurisdiction ),征税权应由来源国单独行使。双方都为自己的要求寻找了一些事实基础,然而税收管辖权是与一国主权相关的,迄今除了有关外交豁免的规则外,国际公法上没有限制一国征税权的法则,作为各国缔结双边协定蓝本的联合国范本与经合组织范本,也均在第10条、11条中规定居住国和来源国可以对利息、股息同时行使征税权。基于此,在对股息、利息、证券交易所得的税收管辖权问题上,居住国或来源国试图独占征税权或把自己的征

31、税权摆在优先 的地位是没有法理依据的,两种税收管辖权都是基于国家的主权而产生的权利,应处于平等的地位。也正因为各国政府都有自己的课税主权,所以对股息、利息、证券交易所得,居住国和来源国都坚持分别按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予以征税。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产生国际间的双重征税问题。譬如,我国税法规定居民要对其世界范围内的收入纳税,而美国税法则规定所有来源于美国的收入都必须在美国缴税。如果中国控股公司在美国子公司要向中国国内的母公司支付股利时,就会发生双重征税。股利作为美国子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在美国要缴纳所得税,同时股利又是中国母公司的收入,在中国也要缴纳所得税。双重征税违背了税收公平的原则,

32、使跨国投资者担负了沉重的纳税义务,它降低了投资者的利润,因而会挫伤投资者境外开拓业务的积极性。实际上,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了对股息、利息、证券投资所得双重征税的不公平性和危害性,开始采取一系列措施来消除或减轻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双重征税。全球资源匮乏,生态环境恶化,为绿色贸易壁垒的出现提供了契机。工业技术的迅猛发展,促进了经济的增长、社会进步和人类生活的改善,但同时也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了一定的破坏,且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使人类社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受到严重影响。环境问题目前引起全球的关注,各国政府、社会团体和民众已逐步认识到在全球范围内保护人类生存环境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加强环境管理已经成为

33、当今世界各国经济干预的潮流之一。2.2.1单边税收减免措施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影响,一个国家可以选择单向税收减免的方法。由于股息、利息、证券投资所得及产生这些所得的资产或营业活动首先处于来源国的管辖之下,因此尽管居住国和来源国的征税权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但在事实上来源国的征税权具有时间上的优先性, 并且可能形成事实上的独占。所以,为消除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性或独占,来源国可单边作出让步,税务当局可以规定对非居民的证券投资所得不予征税或按较低税率征税。例如,世界各国中对非居民股息不征税的有英国、尼日利亚、爱尔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利息不征税的有奥地利、荷兰、瑞士、丹麦、挪威、津巴布韦等。2同时,跨国证

34、券投资者首先应在来源国履行了纳税义务后才可将所得转移出境外,进入居住国的管辖范围。这时居住国便不得不考虑跨国纳税人在来源国已缴纳的税款,如果不予考虑的话,则纳税人的税负将会大大地加重,超过一般税负水平,甚至可能税额超过净所得额。因此,居住国也必须作出适当的让步,这种让步表现为:(1)对居民纳税人的境外证券投资所得给予免税。但这些国家仅限于欧洲的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和其它地中海国家以及拉丁美洲各国。(2)对居民纳税人由于境外证券投资所得向来源国交纳税额在计算本国税额时给予抵免。如美国1918 年的国内收入税法典和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均有此规定。(3)对居民纳税人由于境外证券投资所

35、得而向其它国家交纳的税额在计算应税所得时予以扣除。作为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一种辅助措施,在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当抵免制方法不能适用时,可使用扣除制。2009年2月3日经济通通讯社香港税务学会会长龚永德于记者会表示,建议港府实施一系列的税务改革措施,以改善本港营商环境及增加就业,当中包括豁免缴付预提税,以及推行单边税收抵免,以及避免双重征税。2.2.2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对于股息、利息和证券交易所得,目前国际上一般采取来源国和居住国共享征税权的方法,但如果两国都按本国规定的税率对股息、利息等征税,则会导致一笔所得负担双重的税收。而如果允许进行税收抵免,来源国征税后居住国往往就无税

36、可征。所以,为了防止同一笔股息、利息、证券交易所得负担双重税收,同时又能使来源国和居住国共享征税权,两国之间可就此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存在双边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让步是相互的,居住国可通过协定来限制来源国,使来源国也承担相应义务,并使得来源国征税权不至于独占或处于优先地位,以保证居住国在实施外国税收抵免后仍能征得一部分税款。这种相互限制在税收协定范本中表述为:支付股息公司所在缔约国,可以按照该国法律对这些股息征税,利息、证券交易所得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这些股息、利息、证券交易所得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额不应超过一定限额,也就是说,来源国承担了限额征

37、税的义务。这一限额在经合组织范本中,对利息规定为不超过利息收入总额的10%,股息一般情况下不超过股息收入总额的15%,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不应超过股息收入的5%。联合国范本未规定具体的限额,具体限额留待缔约国双方决定。对于居住国来说,其义务是实施限额税收抵免,即“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目所得,按照第10、11条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缔约国一方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税时扣除一定的限额,其金额相当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所缴纳的税款,但该扣除不应超过在扣除前对来自另一国的这些所得计算的税额。”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先后同日本等56个国

38、家签在我国同日本、英国、美国、比利时、法国、德国订立的双边税收协定中,都规定居住国和来源国对股利、利息等可以同时行使征税权,这反映了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同时对来源国的征税一般都设下了10 % 的限额,这折射了中国对外开放、吸引外资的政策。因为在双边税收协定中,我国在很大程度上是处于来源国的地位,将征税限额定在10%这个相当低的水准上,有利于调动外国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和其它市场的投资积极性。2.2.3签订谅解备忘录在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方面,一个值得注意的趋势是各国税务当局之间经常签订谅解备忘录,这种谅解备忘录虽然不构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基础上形成的条约的一部分,但对税收条约进行释义和解决双

39、重征税中出现的新问题(如跨国证券投资的双重征税)却大有帮助。第三章 证券跨国中的监管问题3.1国际中常见法律监管3.1.1通过国内法进行规制七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政府为达到国内经济发展的某一特定目的,在其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过程中,均采取过临时性的或是较为长久性的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规制措施。在国内证券进入国际资本市场方面,大多数国家均依法逐项审批或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其进入的条件。如澳大利亚、芬兰、德国、意大利、爱尔兰法律规定均需审批。西班牙法律规定,电影和信息工业的国内股票不允许在海外发行。比利时法律规定,当局反对以比利时法郎作为在海外发行的股票的计价币种。在本国居民购买外国证券方面,许多

40、国家皆采取了一些限制性措施。如意大利对本国居民购买国外证券实行抵押金制度,以限制资金外流并且促进国民购买国内证券。法国则在1968年底1969年8 月下达了一项禁令,禁止居民购买外国证券。在外国居民购买本国证券方面,绝大部分国家法律对外国居民持有本国公司股份的比例做了上限规定。如根据澳大利亚银行(持股法)规定,外国人单独或联合持有澳银行的股份不得超过100, 在无线电和电视转播行业的外国投资的直接或间接控股不得超过20。(注:参见姚梅镇: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2页。 )菲律宾法律对于外国投资参股具体限制的项目有:银行机构(70)、储蓄和信贷机构(60)、公用事业(60

41、)、金融公司(60)、沿海贸易(75)。3.1.2通过司法互助协定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司法互助协定,(简称mlats)是各国通过外交途径签订的, 具有法律效力的双边协议。mlats 一般都包括下列一些内容:司法协助的种类、司法协助请求必须满足的条件、请求执行的方法、允许使用已调取信息的范围以及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情形。 世界上第一个有关证券的mlats是由美国和瑞士在1973年签订的。到1996年底, 美国已同瑞士(1973)、土耳其(1979)、荷兰(1981)、意大利(1982)、加拿大(1985)、英国(1986)、墨西哥(1987)、巴哈马(1988)、阿根廷(1990)、西班牙(1990

42、)等十几个国家签署了司法互助协定,其它国家之间也相继签署了有关证券的mlats. 这些协定为缔约国一方证券法在域外适用时获得外国有关当局的协助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从而有利于缔约国之间携手共同打击证券违法犯罪活动与过度投机行为。3.1.3通过谅解备忘录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证券监管者之间国际合作与协调的一个重要途径是签订双边的谅解备忘录(简称mous)。与司法互助协定不同的是,谅解备忘录仅是双方就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所作的一种无法律上约束力的意向声明,且大多数主要针对内幕交易。由于这些谅解备忘录是各国对证券市场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监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因此它在获取有关证券违法和犯罪的情报方面比司法互助协定更

43、为有效,更具有预见性。世界上最早的谅解备忘录是美国与瑞士在1982年达成的。到1994年底,美国监管者已与加拿大、英国、挪威、阿根廷等41个国家签订了双边谅解备忘录。其它国家的情况是:法国,17个;英国,15个;西班牙,11个;意大利,7 个。九十年代初期,一些新兴市场的监管者也开始谈签有关证券信息共享网络、适用法律、行政与技术合作等方面的谅解备忘录跨地区的新兴市场之间发展。例如,1994年4月,利马的bolsa de valorses与曼谷的对应机构签署了一个谅解备忘录,第一次将秘鲁成长中的小型资本市场与东南亚一个较成熟的交易所联系起来,这两家交易所同意进行信息交换以及日常统计数据互递,包括

44、交易量和价格变化。3.1.4通过多边协定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随着证券市场全球化向纵深发展,一般性的双边谅解备忘录很难满足日益变化的市场监管要求。因此,世界各国又通过签订多边性监管合作协议来加强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目前,多边性监管合作协议大多以联合声明的形式出现。1995年5月,16 个不同国家的监管机构在英国的温莎召开会议,发出了一份有关跨境监管世界各主要期货及期权市场的联合声明(即温莎宣言),他们一致同意,加强交易间的合作,努力保护客户头寸资金和资产;澄清和加强违约过程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加强监管合作。1996年3月15日,49 个交易所和清算所、14个监管机构在期货产业协会的年

45、会上签署了国际信息共享协议和国际期货交易所和清算组织合作与监管宣言,该协议和宣言允许交易所、清算所和监管当局共享成员的市场和金融信息,以更为有效地合作监管和处理证券市场上的风险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3.2我国国际证券法律监管鉴于我国仍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在向外国投资者开放国内证券市场方面还是在允许境内居民进入境外证券市场方面,尚皆处于起步、尝试阶段。因此,国家必须对之加以监管和引导,以避免国有资产的对外流失和国内证券市场的剧烈动荡。在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中,我国主要采取了下列法律措施来加强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监管。3.2.1监管机构当前,我国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主要机构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全国证券市场。具体执行监督的机构则分为债券和股票两方面:境内机构到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即中国人民银行为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体负责审批、监督与管理;对于境内机构到境外上市发行股票则由中国证监会实行审批与监管。3.2.2监管依据当前,我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的依据是由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外国监管机构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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